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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罪犯金尚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尚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074号罪犯金尚道,男,1945年10月7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5日作出(2006)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尚道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辽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尚道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份左右,朝鲜国公民金尚道与中国人王某联系,准备贩卖摇头丸。2006年1月20日,金尚道将3000余粒摇头丸捆绑于腰间,于当日24时后乘一艘朝鲜渔船偷渡至中国辽宁省丹东市一个叫梭龙港的地方上岸。翌日凌晨3时许,金尚道随接站的王某、李某到东港市某宾馆207房间住下,后于中午12时左右,被大连海关缉私局侦查人员抓获,缴获砖红色圆形摇头丸3404粒【重703克】。经鉴定,含有二甲氧基安非他命(MDA)成分,纯度为42%。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1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金尚道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尚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