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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某1、任某2与任某3、任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任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1153号原告:任某1,男,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某2,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3,女,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某4,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某5,女,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某6,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任某7,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任某1、任某2诉被告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任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任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被告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任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遗嘱继承赵秀珍、任章根的遗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任某1、任某2及被告任某7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被告任某3、任某4、任某5、任某6配合原告任某1、任某2和被告任某7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秀珍与任章根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被告七个子女,赵秀珍于2015年5月28日报死亡,任章根于2016年4月17日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赵秀珍、任章根的私有房产。2010年10月20日,赵秀珍、任章根立下遗嘱,由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任某7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任某3辩称,父母、子女情况属实。对遗嘱内容不清楚。被告任某4辩称,父母、子女情况属实。对遗嘱内容不清楚。被告任某5辩称,父母、子女情况属实。对遗嘱内容不清楚。被告任某6辩称,父母、子女情况属实。对遗嘱内容不清楚。被告任某7辩称,父母、子女情况属实。遗嘱内容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赵秀珍与任章根系夫妻,两人共生育原、被告七个子女,赵秀珍于2015年5月28日报死亡,任章根于2016年4月17日报死亡。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赵秀珍、任章根的私有房产。2010年10月20日,赵秀珍、任章根于杨思一居立下代书遗嘱,见证人杨思一居治保干部蔡立人、杨思一居老龄干部吴英军,遗嘱内容由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任某7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浦字(2010)第0405**号、赵秀珍和任章根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户口登记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所立代书遗嘱,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之形式要件,故应为有效,系争房屋应由原告任某1、任某2和被告任某7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任某7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1/3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45,920元,减半收取计22,96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7,653.3元,原告任某2负担7,653.3元,被告任某7负担7,6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殷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七条第三项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