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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张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民,男,汉族,高中文化,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辉、书记员金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6曰20时45分许,被告人张建民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母王某,沿伊通县人民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到人民大路凤凰城小区路口时,与沿伊通县人民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凰城小区路口,向南驶出道路的咸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受伤住院。当日21时办案交警对张建民的血液进行提取。2017年8月22日,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张建民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民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