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20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芳与冯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冯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0197号原告陈芳,女,汉族,198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少华,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高辉,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上列原告陈芳诉被告冯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自2016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6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少华和被告冯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芳拾万元人民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前还款。借款人:冯高辉,身份证号,手机号183××××2115冯高辉2015.02.10。”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15000元。次日,原告母亲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95000元,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有关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从还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6%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高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芳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承担148元,被告承担1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安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