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郎殿龙、郎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郎殿龙,郎振,郎长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郎殿龙,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郎振,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郎长桂,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再审申请人郎殿龙、郎振因与被申请人郎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7)鲁1502民初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郎殿龙、郎振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山东安邦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并且涉案借款实际交付给山东安邦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郎殿龙只是代办人,对涉案借款没有实际占有及使用,没有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即使申请人郎殿龙具有偿还责任,山东安邦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亦没有免除;二、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合同依法解除或协议解除,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责任随之解除,本案中申请人郎殿龙对涉案债务没有偿还责任,主债务消失,故申请人郎振对涉案债务的保证责任随之消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错误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判决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或适用法律错误的证据,经审查,本院本案一审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且再审申请人亦无其他佐证其主张的新证据提交,再审申请人郎殿龙、郎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郎殿龙、郎振审判长 王洪民审判员 雷素兰审判员 于淑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