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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4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谢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谢昭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457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任昕,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陈喆,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昭容,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昭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被告谢昭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3387.70元,支付利息19772.22元、滞纳金17649.94元(暂计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5日),并支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计付);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1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603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并出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同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次催告,至今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昭容辩称,向原告贷款是事实,但我没有收到20万元,原告当时就收回去了6000元,中介收回去了6000元,共计收回去了12000元。现在原告说我还欠163387.7元,具体还差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每月应偿还7290.82元,从2017年1月1日逾期之后,于2017年2月9日交的有3900元的利息、滞纳金3400元,共计7300元。2017年4月21日归还了本金5000元,2017年7月7日归还了本金1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我经济困难,一时间没有钱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谢昭容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申请信用贷款20万元,并与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谢昭容(乙方)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借款20万元,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作为动用费,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执行固定月利率1.55%;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90000——100000元的每日滞纳费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4月12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被告谢昭容发放了贷款20万元,但于同日以动用费的名义收回6000元。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被告谢昭容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10.3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未还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缴交利息3900元、滞纳费3400元,共计7300元,于2017年4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7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2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付息。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3387.70元及相关利息、滞纳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与之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事宜,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17元。审理中,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3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贵州)、客户贷款及还款交易明细查询表、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原告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昭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约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被告于2017年1月1日起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发放贷款当日以动用费的名义收回6000元,被告实际未能足额支配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故双方借贷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194000元为准,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612.30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5738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滞纳费计算标准,合计超过年利率24%,本院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从2017年1月1日逾期,本院确定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滞纳费,因被告于2017年2月9日缴交利息、滞纳费共计7300元,故该7300元应从判决确定的利息、滞纳费中予以抵扣。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3387.70元,本院仅支持157387.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17元,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对这一项内容并未作明确的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60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昭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谢昭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387.7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费(逾期利息、滞纳费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谢昭容缴交的利息、滞纳费共计7300元从中予以抵扣);三、被告谢昭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4017.00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550.00元,由被告谢昭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