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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326号罪犯XX,男,生于1985年6月26日,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2)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1日交付执行。2014年1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10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XX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计分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2016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6年3月30日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徐兴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