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陈慈华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慈华,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11562号原告陈慈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1685号。法定代表人杨德新。委托代理人徐全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鲁燕燕,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慈华与被告农工商超市(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慈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全伟、鲁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农工商超市”牌子,恢复原状;返还存放在储藏室内的物品(附清单)。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店铺并非被告开设,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不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金山区朱泾镇健康路291号企业名称为: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健康路店,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涉案招牌隶属于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健康路店,与被告无涉,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慈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