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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晓慧与孙泮福、刘同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慧,孙泮福,刘同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5154号原告:田晓慧,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蒙古族,临时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泮福,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陵县。被告:刘同顺,男,1975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东路212号。主要负责人:张相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晓慧与被告孙泮福、被告刘同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大地德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泮福、刘同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52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336.5元、护理费3445.5元、伤残赔偿金120456元、精神伤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74.6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90元;2.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赔偿原告;3.仍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孙泮福、刘同顺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孙泮福驾驶鲁N×××××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N×××××号红色泰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安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时料厂口向北右转过程中,未提前发现车辆右侧田晓慧驾驶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沿安光公路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驶,孙泮福车辆前部撞到田晓慧车辆左侧,田晓慧车辆被撞后向右侧侧翻后孙泮福车辆前部从摔倒的田晓慧及其车辆上方驶过,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田晓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泮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晓慧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同顺系事故车辆鲁N×××××号半挂牵引车、鲁N×××××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武城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N×××××号半挂牵引车、鲁N×××××号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其向大地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事故属于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事发后田晓慧被送往到交警指定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等医院急救与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伤伴右耳轮廓离断等伤情。原告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281.95元,现已治疗终结。2017年9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耳损伤,符合8级伤残,评定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刘同顺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孙泮福系刘同顺雇佣司机。孙泮福未作答辩。刘同顺未作答辩。大地德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均无异议,鲁N×××××车辆在大地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票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挂号费4张,金额是14.5元不认可,因为票据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不是正规发票,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收据不认可,金额为8元,救护车费不认可,金额为2600元,不是正式发票,没有单位公章,交通费认可500元,不认可护理人住宿费,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级过高,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刘同顺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孙泮福系刘同顺雇佣司机、被告刘同顺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的医院医疗费票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14.5元,没有日期,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凭证,没有公章且不系该院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2600元的收据,不系急救中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7年9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经司法程序选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及相关规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2.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北辰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的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医药费52651.45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为是医疗收费专用票据4张,金额14.5元,没有日期,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挂号凭证,不系该院正式票据,亦未盖有公章,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2600元的收据,不系急救中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住院17天,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00元/天×17天)。关于营养费一节,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800元。关于护理费一节,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30天,标准按照每天114.8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3444元(114.8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一节,依据鉴定报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期90天,标准每天114.8元,故原告误工费为10332元(114.8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伤情评定为8级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20456元(20076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因本次事故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交通费一节,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就医距离,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关于鉴定费一节,系原告合法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产生鉴定费1874.6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住宿费一节,原告要求支付护理人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医疗及伤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刘同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晓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265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615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46151.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田晓慧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20456元、护理费3444元,误工费10332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9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9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田晓慧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874.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田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晓慧经济损失207858.05元,由于被告刘同顺为原告田晓慧垫付现金30000元,待原告田晓慧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刘同顺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0元,由被告刘同顺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鹏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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