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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涂有强与陈田枝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有强,陈田枝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2315号原告涂有强,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告陈田枝,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原告涂有强与被告陈田枝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有强、被告陈田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有强诉称,2016年6月30日其与被告陈田枝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是让其办理陈田枝与鲁同福债务履行事宜,由其代替陈田枝到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执行局协调该执行案件。其依合同约定,从2016年7月到2017年2月期间多次到平桥法院协调纠纷,并于2017年2月将该执行案件了结,为此本人花费大量金钱及时间,签订委托合同时,被告陈田枝口头承诺按其打官司请律师的费用给付报酬,不低于30000元,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陈田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个月的工钱)30000元;2、往返车费、伙食费5000元;3、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陈田枝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属实,但是原告诱骗、吹嘘其有能力帮我解决纠纷我才签订的,当时口头约定报酬及活动经费15000元,事办不成如数退还,不能违法办事,后原告又以各种理由共向被告要了20000元,后又找被告要了1400元车旅费。原告没能按承诺将我的执行案件解决好,还找我要了共计21400元的劳务费,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一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经罗山县莽张乡杨岗村民委员会委托,原告涂有强与被告陈田枝签订书面委托书一份,合同内容为:“现委托涂有强同志并经其同意为我社区陈田枝与鲁同福债务履行作为我方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方进行一切执行事宜”。后原告持该授权委托书多次到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执行局协调解决陈田枝与鲁同福债务纠纷的执行案件,该案于2017年2月分由涂有强将执行款交与鲁同福后结案。因委托合同上没有载明劳务报酬相关事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陈田枝自认与原告签订委托书时时口头约定经费及报酬共计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转款凭证及收条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授权委托书就是一种委托合同,该合同由被告户口所在地社区加盖公章、原被告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辩称该合同系原告诱骗所签没有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多次到信阳市平桥区法院执行局解决受托人执行案件,最终致该执行案件结案,作为受托人的被告陈田枝应依约定给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相关费用。本案被告陈田枝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报酬为15000元,原告现主张的30000元劳动报酬没有计算依据和标准,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履行委托事宜的情况,本院认为按被告认可的15000元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较为妥当。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及经费、交通费共计21400元,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田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有强劳务报酬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涂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黄涂有强负担375元,被告陈田枝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张文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