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玉辉诉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辉,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194号原告杨玉辉,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法定代表人周生杰,该院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又平,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熊曙,湖南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玉辉诉被告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8因案情复杂该案于2017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屈媛青、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玉辉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委托代理人许又平、熊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019.7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反复右上腹部疼痛1年,再发10天,”于2015年9月11日入住被告处,入院时体格检查示:体温36.7℃,脉搏72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4/74mmHg,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自动体位,查体合作。全身皮肤巩膜无黄染,浅表淋巴结无肿大。……,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专科情况:腹平,未见胃肠型及蠕动波,未见腹壁静脉曲张。腹软,右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Muphy′s征(+),右肝区轻叩击痛,左肝区及肾区无叩击痛,移动性浊音(一),肠鸣音正常。辅助检查(外院腹部B超):胆囊结石,胆囊炎。入院诊断: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015年9月14日,被告于全麻下行“LC术”。术后第2天,原告出现嗜睡、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急查头颅CT,示:右侧额颞顶叶、尾状核头脑梗塞;左侧基底节区、侧室旁所示,陈旧性脑梗塞。后转脑血管科继续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原告及家属决定转株洲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2015-09-16)显示,原告“双下肢无浮肿,四肢肌张力不高,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2-3级,左侧巴氏征阳性,右侧巴氏征阴性。”出院诊断:1、脑梗死(右侧额颞顶叶、尾状核头脑梗塞);2、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胆囊切除术后(LC术);3、坠积性肺炎;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株洲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显示,体格检查,体温37.1℃,脉搏8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45/81mmHg,被动体位,检查(不配合),急性面容。神经系统检查,右上肢、右下肢肌力5级,左上肢与左下肢肌力2级。左侧肌张力减低;右侧肌张力正常。位置觉、震动觉、实体觉、图形觉检查不合作。心电图示窦性心律。T波地平,ST-T异常(Ⅱ、V4、V5),左心室肥大。血钾示3.39mmol/L,心肌酶示CK377IU/L。初步诊断:急性脑梗死;胆囊结石切除术后;胃息肉切除术后;子宫切除术后。经长时间的治疗与康复,原告目前仍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感觉障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的义务,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血栓的措施、手术方案存在重大缺陷等,导致原告急性脑梗死,造成原告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感觉障碍,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杨玉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情况,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2、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查询件,拟证明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的基本情况;3、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经过;4、门诊病历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转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时的病情;5、住院病案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的治疗经过;6、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63383.51元;7、证明及身份证、房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随儿子文川共同生活的事实;8、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本、检查报告单、处方签,拟证明原告在康复期间因走路不稳,摔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情况及门诊费用金额;9、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鉴定费用金额;10、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及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辩称:1、原告入住医院时无手术禁忌症,具备手术指针,发生大面积脑梗是自身疾病所致,并且是不可预料且无法预防的,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护理费的期限过长,原告为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票据,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由被告单独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1、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经过;2、外科学,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通行的诊疗做法;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医院的医生、护士有相应的从业资格;4、《神经病学》复印件,拟证明脑血栓预后较差,最重要的是神经功能缺损严重程度;5、医疗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杨玉辉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在株洲市四三零医院做胆囊手术所发生的费用为6773.57元,个人支付部分为3020.57元,实际支付了2000元,剩下的1020.57元是被告支付的;6、现金付款凭证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玉辉提交的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开始随儿子文川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儿子一起生活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了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桂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行政机关系户籍管理部门,其所出具的证明系有效证明,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杨玉辉提交的浏阳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门诊费用票据等,证明原告杨玉辉康复期间摔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核实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摔伤与被告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玉辉因反复右上腹部疼痛1年,再发10天,于2015年9月11日入住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结石性胆囊炎急性发作。入院后进行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血常规、彩超、胸片、心电图、凝血功能、血液生化等相关检查,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症,术前风险已充分告知家属,家属签字同意手术。于9月14日在全麻下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中患者生命体征平稳。术后予以禁食补液、吸氧、心电监护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第2天患者出现嗜睡,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急查头颅CT:右侧额颞顶叶、尾状核头脑梗塞,建议短期复查;左侧基底节区、侧室旁所示,陈旧性脑梗塞。经会诊后转入脑血管科。进行相关检查后,予以抗凝、抗聚、脱水降颅压、抗感染护胃等处理。9月16日下午家属要求转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予以转院,住院天数5天,花费治疗费6773.57元(其中个人支付部分为3020.57元,原告实际支付2000元,剩余1020.57元系被告方垫付),出院诊断:脑梗塞(左侧额颞顶叶、尾状核头脑梗塞);胆囊结石并胆囊炎,胆囊切除术后(LC术);坠积性肺炎;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Ⅱ级。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治疗36天后于2015年10月21日转入康护医学科进行康复治疗,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46天,最后诊断:1、急性脑梗死(右侧大脑半球),右侧大脑中动脉闭塞;左侧肢体运动功能障碍、感觉障碍;2、胆囊结石切除术后;3、胃息肉切除术后;4、子宫切除术后。共花费医疗费用63383.51元。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杨玉辉申请鉴定,申请事项: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对杨玉辉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若存在过错,分析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程序判断),对杨玉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期治疗费用评估;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7年6月2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玉辉在株洲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就诊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建议其医疗过失行为系次要因素;2、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伤残;3、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需要借助他人帮助完成,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脑损害至今已有1年余,病情基本稳定,若遵医嘱仍需要康复治疗等,请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还查明,原告杨玉辉2013年起至今一直随儿子文川居住株洲市荷塘区嘉天紫东苑小区1栋1603号。原告杨玉辉在被告处住院治疗5天。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垫付医疗费1020.57元的追偿权利,并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对于本案当事人的赔偿范围,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杨玉辉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3383.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原告住院51天,按60元/天计算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60元(计算方式为:60元/天×51天);3、护理费370100元:原告伤后住院5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大部分不能自理,或需要借助他人帮助完成,出院后长期需要护理,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年限按20年计算,被告辩称护理期限不能超过10年,故本案护理年限按10年计算,10年之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另行起诉,即444120元(100元/天×51天+120元/天×365×10)。4、残疾赔偿金506800.8元:原告一直与儿子在城镇共同生活,对原告要求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2周岁,应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计算18年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为贰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06800.8(计算方式为:31284元/年×18年×90%)。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贰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5000元符合伤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7、鉴定费9005元:原告伤情经检查、鉴定,花费鉴定费9005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杨玉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8349.3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玉辉与被告四三零老年病医院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玉辉因胆囊炎在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接受胆囊切除术(LC术),术后第二天,原告出现脑梗死情况,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医方选择“LC”行胆囊切除术,术式选择正确,符合一般诊疗护理常规;认为医方完善术前存在准备工作不充分、未尽到全面的诊疗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等过失;医方对患者术后的病情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等方面存在过失。故医方行LC手术不是发生脑梗死的直接原因,但由于被告未予以患者早期诊断和治疗,可加重其损害后果,影响预后,原告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感觉障碍等,主要是大面积脑梗塞所致,目前不良后果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建议其医疗过失行为系次要因素。被告主张该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鉴定书认定的其医疗过失行为系次要因素,即10%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患者本身系年老患者,有血液粘度增高,且发病具有隐藏性和不可预测性,临床难以早期诊断等原因,结合被告延误诊断的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患者所有损失的3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杨玉辉作为患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护理费用、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被告的医疗行为确存在过错,且其医疗过失行为与目前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原告杨玉辉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98349.31元,按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所有损失的比例30%计算,共计人民币299504.79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249504.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玉辉赔偿人民币249504.79元;二、驳回原告杨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被告株洲市四三零老年病医院承担4000元,原告杨玉辉承担5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余 岚代理审判员 屈媛青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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