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振海、杨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振海,杨玉玲,张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100号原告:张强,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张振海,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包头市。被告:杨玉玲(张振海妻子),195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内蒙古第一女子监狱。被告:张嘎(张振海儿子),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原告张强与被告张振海、杨玉玲、张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海、杨玉玲、张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息的24%,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振海、杨玉玲因经营养殖场资金周转出现问题,遂以二被告儿子张嘎(因张嘎和原告系同学关系)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为4分,被告张振海、杨玉玲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同时为担保该笔债权,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坐落于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花园路12栋甲2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杨玉玲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了月息4分,当时付了192000元,预扣了8000元的利息。被告张振海、张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张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振海、杨玉玲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为担保该笔债权,三被告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花园路12栋甲2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当日通过郝凤祥账户向被告张嘎转账192000元。借款后,三被告并没有按月偿还利息和本金。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交付房屋,本院审理后,认为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遂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但借款数额应为192000元。原告关于利息按年利率2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嘎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92000元;二、被告张嘎给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92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振海、杨玉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由被告张振海、杨玉玲、张嘎负担10120元,原告张强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张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