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7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7885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与卜惠国、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卜惠国,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7885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5525294712。法定代表人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婕,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卜惠国,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05187280-2。法定代表人:卜惠国。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与卜惠国、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卜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当金2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2日所欠综合费、利息计人民币376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和利息(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综合费和利息合计每月1%计算)。二、卜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以当金2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三、卜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四、卜惠国如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常熟市和赢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北侧房屋(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五、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对卜惠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卜惠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卜惠国、江苏鸿盛钢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关于本案抵押物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广鑫路北侧房屋(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经查该房屋未有土地登记信息,由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无处置权。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卜惠国名下有1994年11月1日初次登记的桑塔纳汽车1辆,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2746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除查明的上述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7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庾悦元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陶 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