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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孔庆刚与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鹏第三人王田汉、傅希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刚,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鹏,王田汉,傅希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82民初1477号原告孔庆刚,男,1982年6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上长阴子村**组。身份证号:2106241982********。被告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被告曾鹏,男,1989年4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第三人王田汉,男,1960年4月14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榆林镇复兴村*组。第三人傅希清,男,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乡石柱子村*组。原告孔庆刚与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鹏第三人王田汉、傅希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因王田汉涉嫌刑事犯罪,待刑事案件出结果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现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孔庆刚撤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全部退还。审 判 员  董仁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