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民初39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云生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王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73号原告:杨林,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来,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云生,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易门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杨林与被告王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8万元(暂计算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共计:14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起的迟延履行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东支行汇款至被告账户,口头约定2016年2月5日归还。后于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玉溪市鑫兴商业城商铺写字楼进行抵押,抵押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借款,但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生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转账记录1份;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农业银行昆明江东支行将100万元款项以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转让协议书3份、社区证明1份、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云生在《抵押合同》中所承诺用“鑫兴商业城商铺”进行抵押,该商铺系真实存在,因此原、被告之间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王云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江东支行汇款至被告账户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抵押合同》,其中载明:“一、王云生将自有玉溪市鑫兴商业城商铺写字楼使用权抵押给乙方,日期:2015年11月5日到2016年2月5日,抵押金额100万元。二、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乙方将有权处理该房屋。甲方:王云生,乙方:杨林,2015年11月5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没有主债权凭证,但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100万元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亦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至于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的逾期利息28万元,以及自2017年4月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精神,对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林借款100万元整,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王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毛希明人民陪审员张莉人民陪审员张银?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