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榬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榬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3379号原告:刘榬旭,男,生于1989年7月25日,汉族,住西峡县,身份证证号:411330198907253152。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1116。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808704-8。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附*号。负责人:赵明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210488441。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号。负责人:任立谦,该行行长。原告刘榬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哲,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榬旭通过第三人���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390.4元。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该车赔案由贷款行出具无逾期汽车贷款或信用卡专项分期证明后方可办理。2017年1月28日,原告刘榬旭驾驶豫R×××××轿车行驶至西峡县高速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当即拨打被告公司报案电话进行报案,被告公司随后派人勘察现场。受损车辆由西峡县佳运汽车维护厂施救,后有西峡县嘉镁汽车维修厂维修,原告花费维修费43886元,支付施救费2500元。2017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诉前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4105元。201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赔,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既不主动起诉也不授权原告起诉,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损失项目如下:1.维修费34105元;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在查明本案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次事故属单方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其车辆实际损失的基础增加20%免赔率。合同约定本保单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该车的赔款应由该贷款行出具无逾期汽车贷款或信用卡证明后,方可赔付给原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该行向本院说明了原告在车辆还款期间信用良好,无逾期记录,无违约行为,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在本案中不主张车损,由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榬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车牌号为豫R×××××的轿车一辆。2016年4月14日,原告刘榬旭通过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390.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该车赔案由贷款行出具无逾期汽车贷款或信用卡专项分期证明后方可办理。2017年1月28日23时许,原告刘榬旭驾驶豫R×××××轿车行驶至西峡县高速口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边花坛,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拨打了被告公司报案电话进行报案,被告公司随后勘查员刘银到现场勘察,出险经过注明:“碰石头,本车前部受损,无人伤”。西峡县佳运汽车维护厂随后将受损车辆拖回西峡县城,后西峡县嘉镁汽车维修厂对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费为43886元,施救费2500元。2017年8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意,西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诉前评估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4105元,鉴定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榬旭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轿车(分期付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390.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0时至2016年4月28日24时,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该车赔案由贷款行出具无逾期汽车贷款或信用卡专项分期证明后方可办理。从合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第一受益人为本案的第三人。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原告刘榬旭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约定本案的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为第一受益人,该车赔案由贷款行出具无逾期汽车贷款或信用卡专项分期证明后方可办理。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被保险标的受损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第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按照合同主张权利。后经本院征求意见,本案第三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车损,并同意由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仍应根据与第三人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约定,继续按期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在本案第三人作为第一受益人不主张权利时,原告刘榬旭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投保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对其合理损失向被告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请求权。对原告刘榬旭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榬旭诉请的维修费34105元;2.施救费2500元;3.鉴定费2000元属于原告刘榬旭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8605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有效约定在承保的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榬旭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车损应当免赔20%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车损应当免赔20%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金水支公司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且保险公司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金��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榬旭366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榬旭36605元。二、驳回原告刘榬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刘榬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玉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