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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晶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刑终53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男,1981年2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居住地南京市秦淮区。2005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因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倪龙梅、余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10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晶及其辩护人倪龙梅、余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晶酒后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105号军人俱乐部内,驾驶牌号为苏A×××××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准备从中山北路进口处离开时被门卫阻拦。李晶随即倒车原路返回,在多次进退试图掉转车头过程中,刮擦到近旁停在车位内的苏A×××××号轿车前保险杠,撞到一侧墙体,掉转车头时又撞倒路边石墩。后李晶打开双跳灯,驾车从傅佐路出口处驶离军人俱乐部,其间撞坏了一处花坛护栏。当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李晶驾车驶入傅某至傅某碧桂园小区门前附近时,又撞到路边骑电动车让行的金某夫妻,金某及电动车被撞倒,致金某左下肢、左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李晶撞到金某夫妻后未停车,径直驶离现场。十余秒后,被告人李晶驾车从傅佐路左拐驶入大方巷路75-1号临风尚附近时,左侧与路边停靠的一辆白色轿车相碰撞,未停车;继续行驶20余秒后冲上左侧路边石墩,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杨某1、孙某1堂夫妻停放路边的苏A×××××号雨燕牌轿车、苏A×××××号奥迪牌轿车,致雨燕牌轿车车前保险杠及大灯损坏(估价车损人民币244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奥迪轿车后保险杠漆面被刮擦(估价车损950元)。当日21时16分许,李晶驾车从大方巷路右拐驶入山西路,在中国银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对面)附近闯路口红灯,斜向驶入左侧反向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数十米后,迎面撞上了被害人倪某驾驶的苏A×××××号大众牌轿车,造成该车车头及大灯损坏(估价车损5200元)。李晶驾驶的车辆由此被阻不能前行。事故发生后,李晶下车逃至福润巷江苏成套大厦门前,被接到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经抽取血样检测,李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归案后,李晶供述其对当晚发生的诸多事故情形大多记忆不清。案发后,李晶对被害人金某、杨某1夫妻、倪某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取得了金某、杨某1夫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晶的供述、抽取血样材料、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金某、杨某1、倪某的陈述、病历资料、刑事摄影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王某、高某、汪某、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材料、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车辆权属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事故移交单、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公估鉴定报告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晶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人车较多的道路上行驶,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持续发生多起碰撞交通事故,导致1人轻微伤、多辆机动车损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案发后,李晶对部分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晶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晶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适用法律和认定罪名错误;原审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交新证据。本院对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晶醉酒后驾车违章行驶并多次碰撞车辆及路桩,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关于上诉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实了上诉人李晶驾车碰撞他人车辆、公共护栏石墩、被害人金某夫妻等并逃逸的事实;被害人金某、杨某1、倪某等人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王某、高某、汪某、张某的证言印证了监控录像的内容;上诉人李晶的供述及抽取血样材料、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了李晶案发时与他人饮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9mg/100ml。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晶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仍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从人车较多的道路上行驶,且在肇事后继续驾车,持续发生多起碰撞交通事故,导致1人轻微伤、多辆机动车损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适用法律和认定罪名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晶醉酒后在人多车多的市区内驾车,多次肇事并逃逸,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晶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晶以醉酒驾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综合考虑其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程度及产生的后果,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晶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刑初343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晶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上诉人李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顾岚岚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慧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