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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3156号原告:王文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斌,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林与被告马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闫小梅,被告马成、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萍、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9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82元、误工费20646元、护理费13764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1617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与被告马成驾驶的×××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5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马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成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文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2.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5天及治疗和用药情况,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3.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1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82元,住院费用58520.68元中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马成支付48520.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4.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4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村委会便函1份、原告家人及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以证实被告马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125.18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王文林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甘科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W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5时20分,被告马成驾驶×××号客车行驶至肃州区金泉路怡嘉园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文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至王文林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成垫付门诊医疗费1604.50元、住院医疗费48520.68元。该交通事故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林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文林申请,本院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10月8日作出甘科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W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文林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时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182元、鉴定费4100元。另查明:×××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王文林属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马如给叶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现年均为11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父母二人,父亲王幺麦德现年68周岁,母亲马哈白现年63周岁,现在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果园乡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马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酒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成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婚生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按照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0307.18元(58520.68元+182元+1604.50元)、误工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护理费13680元(114元/天×1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住院35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1.92元(7487元×12年×20%÷5人+7487元×17年×20%÷5人+7487元×5年×20%÷2人+7487元×5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4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林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60307.18元(含被告马成垫付的501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72307.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62307.18元;二、原告王文林因交通事故的伤残赔偿金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1.92元、误工费20520元、护理费1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4743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7439.92元。三、被告马成赔付原告王文林鉴定费4100元。以上、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林共计219747.10元,与项相互抵减后,原告王文林应退付被告马成46025.1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50元,由马成负担1887元,王文林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张胜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