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8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8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林娟,郝朋利,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桦,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元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林娟、被告人赵某某、谷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桦、被告人何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3时20分许,在歌厅二楼走廊,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二人因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高某、肖某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后发生口角,进而在歌厅吧台附近发生打斗。其后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一同在该歌厅999号房间唱歌的被告人谷某、周某某、谷某某、何某某等人从包房内出来对被害人高某、李某、肖某三人以及歌厅服务人员郭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高某和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和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一贯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从轻处理,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3时20分许,在歌厅二楼走廊,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二人因与对向行走的被害人高某、肖某发生轻微碰撞,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在歌厅走廊和吧台附近发生打斗。其后被告人赵某某叫来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一同在该歌厅999号房间唱歌的被告人谷某、周某某、谷某某、何某某等人,从包房内出来,被告人赵某某持灭火器、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李某、肖某三人以及歌厅服务人员郭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高某和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李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的亲友谷某代其在与被害人高某、李某、肖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59000元,并均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了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发地点方位图,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人余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高某、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的笔录、照片、照片说明,被告人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被害人李某的笔录、照片、照片说明,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高某、李某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石鉴伤检字[2017]425号、505号)及伤情照片,各被告人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各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根据本案起因和各被告人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被告人谷某、周某某、何某某、谷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亚辉人民陪审员 任湘玉人民陪审员 安永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江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