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9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朱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朱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922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752263。主要负责人:彭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未名,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进,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与被告朱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园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汉口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庆华、张未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诉称: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7年10月18日的透支本金478893.14元、利息25628.03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2093.44元,并从2017年10月19日起,以本金478893.14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25628.03元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0年9月14日,被告朱进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朱进于2010年11月3日开卡使用消费。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朱进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78893.14元、利息25628.03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2093.44元。被告朱进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九通信用卡申请表》、《九通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详细信息。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4日,被告朱进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其中领用合约约定:甲方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消费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部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以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利率标准”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现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朱进申请信用卡后,从2010年11月3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478893.14元、利息25628.03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2093.44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进向原告汉口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朱进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朱进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朱进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进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478893.14元、利息25628.03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2093.44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透支本金478893.14元、利息25628.03元、违约金及分期手续费2093.44元、罚息(以本金478893.1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2562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朱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朱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