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执异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恩富、王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恩富,王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异52号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长征路一段7号。法定代表人:邓正凡,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恩富,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王誉平,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在本院执行胡恩富与王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付广西冶金公司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338434.8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称: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的范围且违反法律��定: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誉平之间无合同关系,王誉平在案外人处无到期债权或收人。案外人仅仅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冶金公司)签订过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未与王誉平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不欠王誉平的履约保证金。广西冶金公司也未向我公司出具由王誉平个人以广西冶金公司成都分公司名义修建石棉县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相关证据。二、案外人至今尚不能确定是否应退付广西冶金公司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及具体金额,根据案外人与广西冶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十六条,对合同工期及合同工期风险的约定为:“超过合同工期5天,直接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超过合同工期1月,直接扣除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招标人有权解除合同,承包人承担超期的监理费用”。现承包方广西冶金公司已严重违约,早已超出合同工期一个月以上。根据合同约定,案外人有权不予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因此,广西冶金公司未完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退还其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其多少履约保证金目前不能确定。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请求法院审查并撤销贵院作出的(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胡恩富称:一、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的异议人。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可提出异议的权利人范围、及可提出异议的事由,特别是二十六条第一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凭租、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仅仅可以对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生效法律此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符合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凭租、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但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没有就合同履行提出过诉讼,及时假设依据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提出诉讼、法院也支持了因被执行人违约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处理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也不应支持。足见,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提出异议。二、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系王誉平,已经被达川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确认,因此该项目应收工程款及保证金均属王誉平,作为协助执行单位无权以自己认为同王誉平之间无合同为由提出异议。综上所述,应裁定驳回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胡恩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总价:76738928.00元)表格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表,拟证明涉案工程总价为76738928.00元,已支付工程款及借款共计67099254.72元,应退付履约保证金1338434.83元。本院查明:胡恩富与王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达达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胡恩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资金利息。该判决书中还认定:王誉平挂靠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中标了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王誉平向胡恩富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石棉县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施工配套资金。根据王誉平与广西冶金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规定,广西冶金成都分公司为原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成立项目经理部,并委任王誉平为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该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承包方式。该判决生效后,王誉平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胡恩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以(2016)川1703执300号案件执行立案。因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而终结执行。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付广西冶金公司石棉矿动���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338434.83提取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同时作出(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上述履约保证金1338434.83元提取至本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后,该公司不服,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川1703执恢1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1、胡恩富提供的原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项目(合同总价:76738928.00元)表及其他应付款明细表上有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表中,明确记载“退付动力车间履约保证金:1338434.83元”。2、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四川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超出合同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被提取的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退付广西冶金公司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1338434.83元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2015)达达民初31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按照王誉平与广西冶金成都分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能证明石棉矿动力车间棚户区改造工程履约保证的权属不是案外人的,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综上,案外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石棉县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章雪梅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