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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徐阳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阳阳,男,199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暂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阳阳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慧出庭支持公诉,指控:2017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徐阳阳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丰泽苑路边驶往兴达路蒋家桥,行驶至蒋家桥桥头时冲入新桥江,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阳阳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阳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阳阳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徐阳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阳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阳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按执行通知书确定为准,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韵致?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