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德银与庄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银,庄朝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民初2053号原告李德银,男,彝族,1980年2月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云南启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朝良,男,汉族,1964年4月1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李德银诉被告庄朝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明丽、舒家芳,被告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银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将位于曲靖市会泽县待补镇银滩园小区模板施工工程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单包工60元每平方模板包给原告,原告须按合同约定完成,在所有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后将所有工程款一次性付清。被告在2016年12月份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被告也验收合格,并有部分人已入住。经过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总计874460元,扣除被告之前支付的775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9460元。经过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946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庄朝良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3月7日将会泽县待补镇银滩园小区模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李德银,合同约定由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支模工作,并明确约定模板不符合要求的扣款细则:“轴线位移在0.8公分以内,柱、梁必须垂直平整,柱模板偏差在1公分以内,梁在0.8公分以内,模板在1公分以内超出1.5公分以外每个点处罚200元,超出2公分的每个点罚500元”。在承包时,双方经过测量确定支模工程量总计为13966.3平方米。但是施工过程中,李德银支模不合格,梁与柱子的支模工作均有歪斜情况出现,当时答辩人就与李德银协商返工并要求李德银按照约定规范支模,但是李德银并未返工。答辩人作为此工程负责人,在发包人的强烈要求下,没办法只能自己请人返工,人工费都是答辩人支付的。答辩人一直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共计支付了675000元,有李德银签字的单据为证。在2017年2月答辩人与李德银进行最后结算,将不合格的模板工程量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总共支付775000元的工程款,由答辩人自行找工人将该返工的工程返工,将未完成的工程完工。协商一致后2017年2月28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向李德银一次性转账10万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在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答辩人的上述意见,依法驳回原告李德银的各项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德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户籍证明、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将工程包给原告的基本事实。结算单、照片、录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包给原告工程的总款项、已支付款项及尚未支付款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庄朝良对第1、2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结算单有意见,认为账没有那么多,照片只能证实在这个位置,房子是政府盖的,不是被告建盖的。对录音材料有意见,提出有的说着,有的没有说着,我也记不清了。录音听也听不清楚,既然是在我家录的,就是我说的。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庄朝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不合规格就从中扣着钱。2、付钱给原告的流水账,用于证明付着钱给原告。3、照片39张,用于证明原告支的模有歪斜。4、被告庄朝良向本院申请证人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其陈述:我与原告没有哪样关系,他是帮我们支模的,我与被告是堂弟兄关系。我的房子有两颗柱子全部倒了,牵梁不周正。原告帮我支的模,我的小顶不平整,高低不平,是原告他一个人支的模。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的,我没有跟李德银签着合同。5、被告庄朝良向本院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其陈述:我房子的模是原告跟我们支的,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我房子一层前面,牵梁、板面高低不平,减力柱直接没有做,是因为原告没有把模支好。原告跟我支的模高低不平,房子存在工艺问题。我与被告是一个村的,各家的建筑材料都拿出来帮扶着各家一起盖房子。房子前后经过三伙人来完成,支模是原告,还有扎钢筋,砌墙。我支模的钱一分都没有付过,钱本来是要付给原告,具体差多少还没结算出来。我找过原告,要求把我的牵梁修复起来。6、被告庄朝良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其陈述:我跟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我们一个村的,我与被告是叔侄关系。我的房子是原告来跟我们支的模,也是我介绍来的。原被告他们具体是怎么达成协议我不清楚。原告他支的模有问题,爆模比较多,有些地方不平整。工程还没完工,出问题的地方没修复完就走了。我与被告不是合伙人,我们在村里一家帮一家盖房子。我房子是政府规划的,每家与每家的距离间距10-12公分,我的房子没有间距了,我房子的结构凹凸不平,爆模地方比较多。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明细,我方需被告说明哪些明细是多少,我方认可的金额是775000元。对第3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时间、地点区分不出来,也看不出来有问题的是原告完成的,原告只负责模工。对第4、5、6组证据证人证言的三性无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证言部分具有真实性,房子现在存在问题,是否是因原告施工造成,他不能证明。证人陈述工钱部分是客观真实的,确实还有部分还没结清。法庭出示了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庄朝良申请鉴定,又放弃鉴定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询问笔录均无意见。经庭审出示证据,相互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结算单中能证实支模工程量总计为13966平方米,且被告也予以认可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系银滩小区的大门口,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视听资料因录音的时间地点不明且不清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朝良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供的第1、2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了775000元给原告李德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照片,证据三性不明,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4、5、6组证据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材料、鉴定结论等与其印证房子是否存在问题,是否与原告支模有因果关系,故对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及综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李德银与被告庄朝良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经甲(庄朝良)乙(李德银)双方协商,以单包工陆拾元每平方模板包给乙方,甲方负责所有材料,签字以下几点协议:1、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轴线位移在0.8公分以内,柱、梁必须垂直平整,柱模板偏差在1公分以内,梁在0.8公分以内,模板在1公分以内超出1.5公分以外每个点处罚200元,超出2公分的每个点罚500元。2、乙方施工必须安全第一,假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以甲方没有任何关系。3、甲方接工程进度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给乙方,所有工程完工后,甲方由甲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4、假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停工,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支模工程量总计为13966平方米,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13966平方米的承包费为人民币83796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庄朝良已支付给原告李德银工程款775000元。因原告李德银向被告庄朝良索要工程款99460元无果,诉请本院解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结算的支模工程量总计为13966平方米,按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966×60=837960元,被告庄朝良已付给原告李德银775000元,尚欠62960元工程款未付,理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德银主张的需被告庄朝良支付的99640元中减去应支付的62960元,余下的36500元工程款,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朝良提出其与李德银进行最后结算,将不合格的模板工程量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总共支付775000元工程款的主张,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朝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德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96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原告李德银负担844元,被告庄朝良负担1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建萍审 判 员 马敏广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