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秋敏(2017)豫14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秋敏,张洋,刘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4执异18号案外人:溪中良,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3日,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申请执行人:张秋敏,女,回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执行人:张洋,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刘金飞,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本院在执行张秋敏申请执行张洋、刘金飞民间借贷一案中,作出(2015)商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洋名下车牌号为豫N6J1**号的奥迪轿车查封。案外人对该查封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溪中良称,一、张洋名下的豫N6J1**号奥迪轿车于2015年3月卖给了倪传礼,他们之间有买卖协议,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2016年2月倪传礼以4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案外人,也未办理过户登记。二、2016年7月开始,案外人为该车还贷107000余元,缴纳2016年度保险费13588元,2017年保险费1180元,在年检时被告知车辆被查封。请求撤销(2015)商执字第383-1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豫N6J1**奥迪轿车的查封。张秋敏辩称,案外人溪中良所说的两次买卖行为是虚假的。张洋2015年3月买的豫N6J1**号奥迪新车,不可能马上就转卖给了倪传礼。2015年9月法院就查封了争议车辆,案外人2016年2月又购买该车辆且不查询和办理过户登记有违法律常识。本院查明,本案应申请执行人张秋敏的申请,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商执字第383-1执行裁定,当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洋名下的东风标致豫NS008**号和奥迪豫N6J1**号轿车各一辆。奥迪豫N6J1**号轿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登记权利人为张洋。本院认为,奥迪豫N6J1**号车辆初次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洋,此后一直没有变更,张洋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张洋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作出(2015)商执字第383-1执行裁定,查封张洋名下的上述车辆并无不当。上述车辆于2016年2月转让给案外人溪中良,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查封该车辆,上述转让系查封期间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查封财产转让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况且,作为上述查封车辆为特定动产,并登记在张洋名下,溪中良称上述车辆已于2016年2月转卖给自己,但未经登记机构过户登记,其主张不能对抗登记人李洋。综上,案外人溪中良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溪中良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红军审判员 李清振审判员 李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