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仁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仁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发展大厦805-033,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309-329号阳明商务楼6楼。法定代表人:潘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炳,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仁海,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仁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之现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应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在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睿宽(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宽公司)王康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违反了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确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必须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符,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马仁海辩称,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刑事报案和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立案告知书也并非认定王康即被举报人犯有合同诈骗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仁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并从2016年1月1日始按同期央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00万元,并从2016年2月1日始按同期央行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到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与睿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工程)》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别墅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实际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合同造价8000万元,为暂定价,最终工程价款按实结算;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共计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先交100万元,后续100万元在向被告支付15%材料备料款时扣除;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双方商定将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工程(于2015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合同)交由原告承包负责施工;本合同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根据建设方和被告签订的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协商订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以建设方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预算编制说明为准;原告必须按照被告和建设方签订的合同文本中的各项条款内容执行;原告上交给被告总造价17.5%的税管费;原告对工程自负盈亏;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同日、同月2日、同月7日分别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开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马仁海,付款名称为“付睿宽(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工程)履约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给睿宽公司之后,涉案工程迟迟未能开工,睿宽公司也不退还上述保证金,故被告于2017年2月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报案,报案内容为:2015年8月,睿宽公司王康以发包常熟市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别墅装饰工程为由,与被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100万元,后被告逾期未能进场施工,也要不回保证金,故报案。2017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作出立案告知书1份,认为上述报案的王康合同诈骗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虽约定原告必须遵照被告与睿宽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文本中的各项合同条款内容执行,也即内部承包合同参照了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来明确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该情形仅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如何进行约定的一种方式,而并不能以此将两份合同混为一谈,突破合同相对性。该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同、权利义务约定等亦不同,应系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现虽被告与睿宽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无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涉嫌刑事犯罪,且因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故不能以此合同关系涉嫌犯罪的事实来认定彼合同关系亦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综上,被告要求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被法院驳回后亦对此提起了上诉,且被告在管辖异议处理过程中也已提供了有关的合同文本等证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其上诉,现其在审理过程中仍以相同的理由坚持管辖异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分析如下:合同的效力问题属法院审查范围,被告从睿宽公司处承包沙家浜老年产业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且非被告公司职工,亦未取得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均属明知,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对合同无效的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以“其已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交付睿宽公司、其在上述过程中仅系转交、款项应认定原告直接交付睿宽公司等”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与睿宽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虽被告对于原告支付的该100万元款项所开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系“付睿宽公司(沙家浜老年产业园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该项记载仅可以说明该笔100万元款项的性质、用途或去向,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对睿宽公司负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或原告系在对睿宽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与睿宽公司之间达成了交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合意;2.虽100万元保证金的交付内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未予以约定,但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可参照施工合同中的有关合同条款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内容,而原告主张其系在对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不知情的情形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亦有违常理,因此,保证金的交付亦应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交付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其系基于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将该100万元款项交付睿宽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在履行其与睿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故被告主张其仅系“转交”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为履行内部承包合同而支付被告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而被告亦系基于该合同的约定收取了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应认定该100万元系被告因内部承包合同而取得的财产。虽被告并未截留该款项,已全部支付给睿宽公司,但该支付行为系被告履行其与睿宽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与内部承包合同及原告均无直接的关联性。综上,现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的该项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其得知合同目的落空后,向被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份返还,但爽约未还,故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同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4.3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原告提供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但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原告在诉前从未向其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且未能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进而对原告所主张的催讨事实亦不予认定。现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原告基于双方约定已支付被告100万元款项,故其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其主张从2016年2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损失亦属合理,该损失可认定系其因履行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故应依法作为合同无效所导致的一方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文分析,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相当,故可由被告对该利息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仁海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并赔偿原告马仁海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马仁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2元,由原告马仁海负担296元,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8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一审法院确定为合同纠纷,虽有些宽泛,但并无不当。关于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因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宜和本案并非同一个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关系中并不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未予移送,于法有据。关于合同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自然人,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亦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为由,认定双方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龙之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6元,由上诉人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