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5执复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梅河口市宏源寄卖行与张军、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梅河口市宏源寄卖行,张军,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复10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梅河口市宏源寄卖行。业主:孙德富,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白小平,女,汉族,住梅河口市。申请执行人:张军,男,汉族,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负责人:朱建,男,汉族,住梅河口市。复议申请人梅河口市宏源寄卖行(以下简称宏源寄卖行)因与申请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梅河口市健龙印刷包装厂(以下简称健龙印刷厂)执行异议一案中,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河口法院)(2017)吉05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宏源寄卖行与健龙印刷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宏源寄卖行申请对健龙印刷厂财产予以保全,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内容为,查封健龙印刷厂房产证号为梅房权证字第004**号、栋号为1/021-142-1-2-14,面积为337.45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12月1日向梅河口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时,该单位负责签收法院法律协助手续工作人员未在工作岗位,当时在该办公室一位女工作人员以不负责签收法院法律手续等事由拒绝签收,也未告知其姓名。原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干警将查封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放置在该单位负责受理法院签收法律文书经办人的办公室,并在送达回证代收人栏内,注明“流转送达236室”。另查明,张军与健龙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将健龙印刷厂房产证号为梅房权证字第004**号、栋号为1/021-142-1-2-14,面积为337.45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同日向梅河口市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该局办理查封登记,并在送达回证进行签收。宏源寄卖行知情后,提起异议申请,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撤销(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原审认为,该院先后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和(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查封财产系同一标的物。原审法院在不具备向协助部门留置送达(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条件,采取留置送达方式未达到查封目的。而送达(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故,(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查封效力不能对抗(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查封效力。据此裁定,驳回宏源寄卖行的异议。宏源寄卖行复议申请称,其提出保全申请后,2009年11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查封健龙印刷厂房产证号为梅房权证字第004**号、栋号为1/021-142-1-2-14,面积为337.45平方米房屋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在送达房屋登记部门,虽然该部门经办人为在场,但其他工作人员在场,原审法院予以留置送达。事后通过电话方式予以确认,房产部门将查封裁定存档。该协助查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查封效力不能对抗复议申请人优先查封行为。请求,1、撤销梅河口法院(2017)吉05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2、撤销梅河口法院(2010)梅执字第253号民事裁定查封,确认(2009)梅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裁定有效,并依法对查封财产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希连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宣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