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同兴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同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352号罪犯何同兴,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邵中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同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何同兴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终字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0年2月5日交付执行。2013年2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何同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对罪犯何同兴降低提请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何同兴在本次减刑考察周期内,未履行财产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同兴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