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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住调兵山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住调兵山市。被告人孙某,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现住调兵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调兵山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地址调兵山市人民路。负责人胡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孙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后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家砖厂门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高某甲(被害人)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6月20日,经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系交通肇事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6月20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1、医疗费38000元、2、死亡赔偿金167453元3、丧葬费28574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交通费1500元6、财产损失16000元7、伙食费1000元8、养老费13260元9、独生子女费12480元10、殡仪馆相关费用及饭费5500元,合计人民币38376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肇事司机酒后驾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1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后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胡家砖厂门前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高某甲驾驶的畜力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7年6月20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经查:被害人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高某乙、母亲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和1975年去世。被害人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高某某。被害人高某甲于2017年6月11日到铁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3565.47元,于2017年6月13日死亡。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1年。被害人高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33565.47元2、死亡赔偿金167453元(12881x13年=167453元)3、丧葬费28574元合计为229592.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在保险理赔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7年6月11日20时4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在胡家砖厂门前与高某甲驾驶的畜力车相撞,孙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反映了现场的具体情况。4、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95.6mg/100ml,被害人高某甲检测出乙醇成分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甲无责任。6、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时,小型面包车行驶速度约为63km/h,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小型面包车前侧左部与畜力车左侧前部,接触点位于南北路中心线东侧机动车道内,距离北路东缘线5.0米,距小型面包车停止位置左前轮31.2米,事故时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畜力车由南向北行驶。7、调兵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高某甲系交通肇事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8、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孙某具有A1A2驾驶证,肇事车辆辽M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某。9、被告人孙某供述:2017年6月11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从家出来行驶到胡家砖厂门前时,我对方向过来一辆车,灯光特别亮,晃的我什么也看不见,我驾驶的车就驶入对方车道把马车撞了,我下车打的110和120,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10、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甲在铁煤集团总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3565.47元。11、调兵山市晓南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结婚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高某乙、母亲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和1975年去世。被害人高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高某某。12、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保险期间1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驾驶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12月24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对被害人高某甲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害人家属已与被告人孙某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进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高   树   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