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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叶淑贤与张安居、陈玉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贤,张安居,陈玉算,福建省南安市华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423号原告:叶淑贤,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居,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玉算,女,1959年11月2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院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9606253XT。法定代表人:张志杰。原告叶淑贤与被告张安居、陈玉算、福建省南安市华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被告张安居、陈玉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张安居、陈玉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22万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安居、陈玉算系夫妻,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经朋友介绍,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叶淑贤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叶淑贤依约将300万元汇到户名为张安居,账号为6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安市石井支行。收到借款后,张安居、华港公司共同出具一份借条给叶淑贤收执,但各被告收到款项至今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因借款系张安居、陈玉算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安居、陈玉算应共同偿还。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张安居、华港公司向叶淑贤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款项应汇入张安居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安市石井支行,账号为62×××28的账户,并由张安居、华港公司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叶淑贤收执。《借条》出具当日,叶淑贤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安居、华港公司指定的张安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借款后,张安居、华港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日,尚欠叶淑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的利息未还。另查明,张安居与陈玉算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叶淑贤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查封华港公司名下的址在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为:XX),叶淑贤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叶淑贤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张安居、陈玉算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华港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等证据以及叶淑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三被告均未对叶淑贤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叶淑贤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安居、华港公司向叶淑贤借款300万元,有张安居、华港公司出具给叶淑贤的《借条》1张及银行交易清单等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叶淑贤请求张安居、华港公司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且叶淑贤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叶淑贤请求张安居、华港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借款系张安居、陈玉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叶淑贤请求判令张安居、陈玉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8日向张安居、陈玉算的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驳回管辖异议的(2017)闽0583民初44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因无人认领于2017年8月15日退回;本院又于2017年8月18日向张安居、陈玉算邮寄给法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向张安居、陈玉算再次送达该裁定书,该裁定书因查无此人再次于2017年8月26日退回。因本院已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向张安居、陈玉算送达《提供/确认送达地址告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因张安居、陈玉算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法院可将张安居、陈玉算向法院递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视为送达地址,通过上述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已依法送达,张安居、陈玉算在本案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已超过上诉期限,本院不予处理,张安居、陈玉算应为自己规避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妨害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叶淑贤关于由张安居、陈玉算、华港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安居、陈玉算、福建省南安市华港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叶淑贤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0元,减半收取计20280元,由张安居、陈玉算、福建省南安市华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萍瑜速录员  杨喜梅附页:一、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