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彭康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彭康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北路158号第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26363T。法定代表人叶根宗,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康允,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厦门银豪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康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闽0212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04196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案件告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2、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起多次通过厦门市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包含银行存款、不动产权属情况、车辆权属情况、有价证券持有情况等),查明被执行人银行仅有少量存款、名下无车辆、房产信息。3、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4、本院委托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金森审判员 许金鑫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元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