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冒亚飞与仇春和、孙爱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亚飞,仇春和,孙爱凤,吴道梅,周国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797号原告:冒亚飞,男,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江苏奔月(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仇春和,男,1967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如皋市,。被告:孙爱凤,女,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住如皋市,。被告:吴道梅,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周国圣,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如皋市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冒亚飞与被告仇春和、孙爱凤、吴道梅、周国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建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亚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海燕、被告吴道梅、周国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春和、孙爱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冒亚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以4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仇春和系同村好友,2014年12月20日,经被告仇春和介绍,被告吴道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实为借条),被告仇春和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仇春和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仇春和与被告孙爱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道梅与被告周国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爱凤、被告周国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吴道梅、周国圣辩称,本案被告吴道梅没有借款的意思,也没有实施借款行为,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因该借款不存在由被告吴道梅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周国圣也没有作为夫妻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对吴道梅、周国圣的诉讼请求。被告仇春和、孙爱凤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仇春和向原告冒亚飞借款40万元,原告冒亚飞持妻子卢坤学的卡号为0744的工商银行卡分两笔各200000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该款项刷到案外人如皋市如城镇日新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汤成账户中且被告仇春和在该刷卡凭条上签字确认,案外人汤成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至被告吴道梅账户中,被告吴道梅向原告冒亚飞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冒亚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今收人:吴道梅见证人:仇春和2014年12月20日”。被告仇春和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吴道梅将40万元借款转交给被告仇春和,被告仇春和收到40万元款项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吴道梅出具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借冒亚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吴道梅已转到本人帐。收款人:仇春和2015年6月29日”。被告仇春和本人或通过他人分别于2015年1月24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19日三次共计偿还原告冒亚飞现金42000元。后原告冒亚飞向被告仇春和索要借款,被告仇春和未能偿还余款,遂于2016年4月24日就原有40万元借款向原告冒亚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冒亚飞人民币肆拾万整(400000.00元)借款人:仇春和2016年4月24日”。另查,此借款发生在被告仇春和与孙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两被告未能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冒亚飞主张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结合原告冒亚飞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被告吴道梅本人到庭陈述,认为被告仇春和系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1.该笔借款是在原告冒亚飞与被告仇春和的见证下通过案外人汤成POS机刷至被告吴道梅银行卡中,被告仇春和在被告吴道梅出具的收条中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且在刷卡凭条上签字确认;2.被告仇春和在收到被告吴道梅转交的40万元款项后向被告吴道梅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3.被告吴道梅在收到原告冒亚飞转账的40万元款项后,向原告冒亚飞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4.由原告冒亚飞向本庭提供的其与被告冒亚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其与被告吴道梅的录音笔录均表明原告冒亚飞本人知晓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仇春和,且原告冒亚飞直接通过微信向被告仇春和索要借款,而被告仇春和因未还清原告冒亚飞借款于2016年4月24日直接向其出具了借条;5.被告吴道梅也到庭陈述该笔借款,其已经将该笔借款转交给被告仇春和。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冒亚飞因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吴道梅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冒亚飞要求被告吴道梅以及其配偶周国圣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仅支持其要求被告仇春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仇春和应偿还原告冒亚飞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冒亚飞陈述,其与被告仇春和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仇春和在借款到期后偿还的42000元现金为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冒亚飞无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仇春和偿还的42000元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仇春和仍应偿还借款本金358000元。关于原告冒亚飞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冒亚飞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双方既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孙爱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形成于被告仇春和与被告孙爱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孙爱凤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冒亚飞与被告仇春和之间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与被告仇春和之间的财产约定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被告仇春和在本案中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债务是以被告仇春和个人名义所负,被告孙爱凤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仇春和、孙爱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春和、孙爱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冒亚飞借款本金358000元及利息(以3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冒亚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仇春和、孙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尹建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德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