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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侯小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小三,绰号侯三,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初中毕业,住焦作市中站区,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0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小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侯小三在焦作市中站区解放路与怡光路交叉口吃饭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裤袋中苹果(iphone)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48元。案发后,侯小三向被害人李某索要1000元现金后将手机退还。2017年7月8日侯小三姐姐侯某退还被害人1000元损失。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侯小三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小三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侯小三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侯小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初19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小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申某的证言、赔偿证明、监控视频光盘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小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小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小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小三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侯小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