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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余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5050号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5179635R。法定代表人:尹荣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华亭丽园二区7-1-8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850XG。法定代表人:余太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余太英,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张广军,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郑福来,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被告:方娟,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曦,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公司)与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塑公司)、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敏如,被告台塑公司、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渊、周晓曦及被告郑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台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8,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每日0.1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日为2,764.5元);2.被告台塑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单方取消未提货的违约金102,417元(按未提货合同金额341,390元的30%标准计算);3.被告台塑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对被告台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台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用商协议》,约定台塑公司作为原告的应用商销售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台塑公司第一季度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即台塑公司提货的机型在授信的范围内,只要提货的货款未超过200万元的授信金额,则无需预先支付货款。2016年12月12日及2017年1月6日,台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SXAD16120005、SXAD16120007、SXAD16120010及SAF170116006。合同编号尾数为“005”的《买卖合同书》,原告已按台塑公司的要求向台塑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货款金额为620,500元,台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8,500元。合同编号尾数为“007、010、006”这三份买卖合同书的机器因台塑公司单方取消未提货,原告有权要求台塑公司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第五条第1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2月12日,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台塑公司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与原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台塑公司、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共同辩称,被告台塑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但是是因为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产生的费用不止48,500元,被告有权在货款中进行抵扣,被告尚有50,000元保证金在原告处,货款也可以从中抵扣。原告主张的未履行的三份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未向被告送货,也没有催告被告提货或告知被告要送货,合同没有履行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律师费过高。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只对被告台塑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款项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48,500元无异议,但主张用已交原告的保证金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其他费用抵销。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保证金50,000元交付原告。按双方约定,保证金退还的前提为《伯朗特应用商协议》(下称案涉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案涉协议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未解除,保证金不符合退回条件,不能产生抵销问题。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性质为损失赔偿,不能以抗辩的方式提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抵销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500元。2.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前述48,500元货款,逾期按每日0.15%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考虑逾期付款给债权造成的损失,债权人可以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弥补,参照民间借贷控制利息,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价款合计为341,390元的买卖合同(下称案涉三份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是河北霸州和天津,被告逾期15天提货,应支付原告货款30%的违约金。前述约定表明,原告应将机器发送至河北和天津后由被告提货,30%的违约金为逾期提货的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回应被告郑福来“这几个合同你之前不是说不要了,我们就没发”。从一方不要货,另一方不发货的内容可知双方已对解除案涉三份合同达成一致,而且该解除时间是在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因而不存在所谓逾期发货和逾期提货问题。4.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及委托合同显示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案涉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该律师费应解释为合理范围内的律师费。考虑至被告并不存在逾期提货的违约问题,原告该项请求对应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考虑律师收费按基本收费及超额递减规则收取的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合理的律师费用为4,000元。5.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是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间原告对被告台塑公司的全部债务,债务数额以600万元为限。对上述约定作合理解释,可知该约定的债务除货款外,尚应包括货款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等。另查明,依原告伯朗特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1972民初50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台塑公司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地十二城支行账户12×××46中存款163,681元,当日实际已冻结1,489.32元,冻结期限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查封被告余太英于天津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南段西侧华亭丽园二区7-1-804(房产证号:11××21)的房产,已抵押,查封期限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台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清偿并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台塑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的一种,应以弥补损失为原则,本院对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作适当调整。被告台塑公司无逾期提货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逾期提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但该律师费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被告余太英、张广军、方娟、郑福来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保证范围仅为货款而不及于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太英、张广军、方娟、郑福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台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48,5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至付清时止;二、限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4,000元给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三、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太英、张广军、郑福来、方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4,912元,受理费3,574元,保全费1,338元,均已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37元,由被告天津台塑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余太英、张广军、方娟、郑福来共同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陈献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赖秀玲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