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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顾广生与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生,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5928号原告:顾广生,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袁建忠,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学飞。原告顾广生与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广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扬帆,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平、仇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2,000元;2、未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违约金20,000元;3、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约金35,000元;4、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448元;5、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奖金每月100元共计8,000元;6、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平时加班费134,346.96元;7、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52元;8、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24.28元;9、2015年8月、9月工资6,000元;10、克扣的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差额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协助老板买菜、送菜及送盒饭。第一年月薪1,800元,2014年后调整为月薪3,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至晚上8点,每月休息三天。被告餐厅老板仇学飞与原告签订过为期七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31日,因原告与老板、老板娘发送争执后被辞退,被告未支付相应赔偿金,也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奖金、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构成违约。故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9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工作为协助餐厅老板买菜、送菜,偶尔送盒饭,平时吃住在店里,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完成工作就可休息。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也未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4年4月起,原告告知被告晚上要去健身房做保安。2016年8月,被告考虑到原告晚上要工作,白天驾驶汽车不安全,且原告不服从老板娘的工作安排,故要求原告离职。2015年2月12日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超时加班。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安徽户籍的外来从业人员,2009年11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工作为开车协助餐厅老板买菜、送菜至各门店,及有时送盒饭,吃住在店里,月薪1,800元,2014年后调整为每月3,000元。2014年4月起,原告至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店担任保安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至2017年4月29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21点至次日上午9点,工作内容为每隔2-3小时检查游泳池、锅炉房等健身设备的照明及电器设备的运转情况,无休息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达到六十岁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8月31日,被告辞退原告。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000元;2、未按约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违约金20,000元;3、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违约金35,000元;4、2015年、2016年的年休假折算工资3,448元;5、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奖金8,000元;6、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平时加班费79,449元;7、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周末加班工资238,787元;8、2010年1月至2016年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028元;9、2015年8月、9月工资6,000元;10、2015年1月和2016年2月工资合计3,000元。仲裁委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与单位之间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2010年1月1日被告公司老板仇学飞拿给原告签字的手写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七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晚上8点,实行标准工时制,超出8小时算加班,原告每月休息三天,不得占用节假日、双休日时间。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及双休日,双休日,节假日加班费平时没有发放的,在合同期满或原告离开公司统一结算,一次性付清。年度奖金每月100元,在合同期满或原告离开时统一结算。满一年休假5天。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公司每年赔付现金5,000元,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金为2万元。二、公司茅台店领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9日起经爱家保姆介绍所介绍到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时间上午10点到晚上23点,每月休息3天,节假日无休,无假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手写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处的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明显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条款,劳动合同第三页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公章平时就放在办公室抽屉或桌子上,原告有机会盖章,不要求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当时是茅台点的领班,证明的内容并非证人所写,是原告拿来让证人签字的。被告提供了2015年4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12月顾广生工资表,证明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月的工资签收单已找不到,2015年8月工资由同事龚某某代领,9月工资由原告本人签收,2016年2月春节,原告回家过年缺勤,故支付工资1,900元(扣1,1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工资表上原告的签字无异议,但否认让他人代领工资,每年春节,公司均放假停业十几天,不扣工资的,最近二年才扣工资,要求补差。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共三页,内容手写,前二页主要条款均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最后一页只有最后一条部分内容,下方有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的章,没有骑缝章。且约定的期限为七年,奖金、加班费在合同期满或原告离职时统一结算也不符合一般常理。故无法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对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奖金8,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4月起在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长宁分店担任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21点至次日上午9点,而原告主张白天8点至晚上8点在被告单位工作,24小时无休,不符合人的生理休息需求。鉴于双方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包吃保住,且没有严格的上下班考勤。故对原告要求按每天工作12小时,无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工作时间支付七年平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违约金共计34万余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2月12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工作时间、离职待遇等不再受劳动法律的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约金35,000元无法律依据。四、原告2015年2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享受法定年休假,要求支付2015年、2016年年休假折算工资,不予支持。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2015年1月工资签收单及2015年1月、2016年2月原告请假过年的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扣除原告2016年2月扣借支的700元,被告应按月薪3,000元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差额2,300元。被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上2016年8月原告的工资由龚某某代,非原告本人签字领取,被告未提供原告授权他人领取或已收到该月工资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该月工资3200元。2016年9月,原告签字领取工资3,200元,再要求支付,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顾广生2015年1月、2016年2月工资差额人民币2,300元,2016年8月工资人民币3,200元。二、原告顾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顾广生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上海星期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许 慧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