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黄根海,吴楚香,黄丽英,李天东,黄清玉,林逸民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424号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2号中山大厦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808980873。法定代表人:苏文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53148261A。法定代表人:黄丽英,总经理。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工业开发区路口小区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66191410G。法定代表人:丁国兴,总经理。被告:黄根海,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楚香,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丽英,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天东,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清玉,女,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林逸民,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与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汀龙实业公司)、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汀龙实业公司、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汀龙实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2013年(承兑协议)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欠款本金2869220.10元,欠息1955129.48元,共计4824349.5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另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原告对汀龙实业公司提供的位于平和县工业园区的抵押物(平国用(2013)第0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对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八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汀龙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2013年(承兑协议)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工行漳州分行同意对汀龙实业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共计1张。汀龙实业公司应于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工行漳州分行支付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汀龙实业公司未向工行漳州分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工行漳州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以支付票款的,由工行漳州分行垫付,从工行漳州分行垫款之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三立工贸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2013营业(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工行漳州分行也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汀龙实业公司并未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869220.10元,欠息1955129.48元。此外,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自愿为汀龙实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具体如下:1、2012年9月6日,工行漳州分行与2012年9月6日与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汀龙实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依据与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2012年12月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汀龙实业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依据与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上述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工行漳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漳州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上述2013营业(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也对此进行了约定)。3、2013年2月22日,工行漳州分行与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平和县工业园区土地(平国用(2013)第0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在人民币7153200元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依据与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上述贷款到期后,汀龙实业公司均未履行支付本息义务,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也未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八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合法权益。2014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工银闽合字[2014]第716号《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2014-5资产包(漳州分行)不良资产转让给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上述资产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汀龙实业公司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亦在转让之列。2015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之事实并向债务人催收应清偿之债务,各被告亦在通知之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从公告之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的各项权利即由原告承继,各被告应立即向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经受让已合法取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对汀龙实业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之债权,经公告催收,各被告仍然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汀龙实业公司、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2013年(承兑协议)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凭证,证明: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分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工行分行同意对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为250万元,合同中双方还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工行漳州分行根据约定履行承兑义务,但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并未根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2869220.10元,欠息1955129.48元。证据二:编号2012营业(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保证人: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在编号2013年(承兑协议)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黄丽英、李天东、黄清玉、林逸民),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黄丽英、李天东、黄清玉、林逸民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黄根海、吴楚香),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黄根海、吴楚香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编号为2013年营业(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平他项2013抵第0218工号《土地他项权证》、平国用(2013)第0004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土地对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六:竞价成交确认书、工银闽合字[2014]第716号《资产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证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系本案合法债权人。证据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原告受让本案债权后,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福建日报》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汀龙实业公司、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签订2013(承兑协议)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工行漳州分行同意对被告汀龙实业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500万元,共计1张。被告汀龙实业公司应于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工行漳州分行支付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汀龙实业公司未向工行漳州分行足额交付兑付资金的,工行漳州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票款的,由工行漳州分行垫付,从垫付之日起,以垫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汀龙实业公司应在承兑前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四十交存保证金。被告汀龙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号为2012年营业(保)字L0273号。协议签订后,工行漳州分行履行了兑付义务。2、2012年9月6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签订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保)字L02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工行漳州分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漳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漳州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3、2012年12月1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签订合同编号2012年营业字L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工行漳州分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漳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漳州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4、2013年2月22日,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签订合同编号2013年营业(抵)字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汀龙实业公司以其名下址在平和县工业园区一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0004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71532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2013年4月2日,被告三立工贸公司与工行漳州分行签订2013年营业(保)字009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立工贸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2013(承兑协议)字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则保证期间为工行漳州分行对外承付之次日起两年。工行漳州分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工行漳州分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工行漳州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6、2014年12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闽投公司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闽投公司取得本案工行漳州分行对各被告所享有的债权。2015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闽投公司在《福建日报》第十版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之事实并向各被告催收应清偿之债务。本院认为,工行漳州分行与被告汀龙实业公司所签订的2013(承兑协议)字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汀龙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工行漳州分行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汀龙实业公司应偿还原告编号为2013(承兑协议)字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欠款本金4677062.92元、利息2893005.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汀龙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平和县工业园区一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00042号)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折价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对本案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汀龙实业公司追偿。工行漳州分行已将其所享有的本案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闽投公司,并已通知各债务人,原告闽投公司取得本案对各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综上,原告闽投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汀龙实业公司、被告三立工贸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2013(承兑协议)字00090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贷款本金2869220.10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955129.4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复利(但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址于平和县工业园区一块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平国用2013第00042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漳州市三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黄根海、被告吴楚香、被告黄丽英、被告李天东、被告黄清玉、被告林逸民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95元,由被告漳州汀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键凤审判员 许华望审判员 陈立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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