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492号原告赵宏远,男,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远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6年9月14日11时许,原告赵宏远驾驶车辆冀XX在涿州市码头镇301工地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原告赵宏远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就此事故,原告发生的损失为共计105630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56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原件是否按期年检,核实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现场查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赵宏远驾驶车辆冀XX在涿州市码头镇301工地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赵宏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HA27**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故涿州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车损为76415元。原告各项损失为:车损76415元,施救费7900元,共计84315元。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车损险3231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产生损失,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XX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76415元,施救费7900元,共计84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XX车辆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843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