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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海松与陈静强、范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松,陈静强,范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898号原告:陈海松,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陈静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范永琼,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静强之妻。原告陈��松与被告陈静强、范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强、范永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松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归还向原告陈海松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2、判令被告陈静强、范永琼支付原告陈海松约定的借款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静强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海松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约定到2015年8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债,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延期一段时间,2016年春节期间,原告再向被告追债,被告仍说钱紧张没办法归还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属于被告陈静强与范永琼的夫妻共同债务,范永琼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陈静强以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海松借款60000元,约定到2015年8月底还清,未约定借期内利率,若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原告将该笔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陈静强,被告陈静强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除支付了18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静强与被告范永琼于1983年9月28日在广西陆川县大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陈静强的身份证,《借条》及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219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松与被告陈静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静强取得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静强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但需减除已支付利息180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静强与被告范永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法定或约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被告陈静强、范永琼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陈海松要求被告范永琼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陈海松;二、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共同向原告陈海松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偿清借款之日,减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静强、范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超appoint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