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武县。2010年12月3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暂扣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0月20日到案,次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危险驾驶罪案,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0日22时33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酒后驾驶豫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修武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龙大道交叉处,被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张国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56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张国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庞某证言、被告人张国庆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张国庆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国庆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却不接受教训,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