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邹镇海与曾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镇海,曾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2944号原告:邹镇海,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明,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镇海与被告曾宪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进、被告曾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738.39元[医疗费19688.39元、误工费3250元(每天130元)、护理费6500元(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3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以原告不发工钱给被告为由,来到原告家中问原告要工钱。原告对被告说,不是原告发工钱的,叫被告找工头要。被告大怒,马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即被打倒在地,昏迷不醒,经人送西埌卫生院抢救,医生见原告伤重,马上联系北流市人民医院救护车把原告运往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部多处头皮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肺挫伤、肺两下叶炎症。原告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9688.39元,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经西埌派出所处理,被告承认打伤原告,并写下欠条给原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6000元,先给5000元,余下11000元在2017年6月底付清,但至现在被告没有把拖欠的医疗费付给原告。被告曾宪明辩称,原告先动手砸被告的摩托车,造成被告车辆损失300元,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负30%责任。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不合理。双方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曾宪明等人在原告邹镇海家中结算工钱,在算账过程中,被告对账目有异议,拿起账本打了一下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出血,接着被告想驾驶摩托车离开,原告拉着被告的摩托车不让被告离开,被告就打了原告的头部一拳致使原告倒地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埌卫生院,随即被送往北流市人民医院,于13时55分入院,入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肺挫伤、两肺下叶炎症,住院治疗23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9508.3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住院23天,护理费为2398.87元(农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为2398.87元(农业年平均工资38069元÷365天×23天)。2017年1月27日,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承认打伤原告,同意赔偿16000元,先付5000元,余款11000元在2017年6月底付清。期满后,被告没有支付11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加油发票、欠条、照片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为104.29元/天而不是130元/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由一人护理已适宜,故不支持原告两人护理费的请求。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确定的41元为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伤残,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购买睡椅及生活用品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立下的《欠条》只是被告单方承诺不是原、被告的双方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主张按《欠条》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先动手砸原告的摩托车应承担30%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医疗费19508.39元、误工费2398.87元、护理费23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1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从医疗费中扣减,还应赔偿医疗费14508.39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明应赔偿医疗费14508.39元、误工费2398.87元、护理费239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41元给原告邹镇海;二、驳回原告邹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