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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梅力更傲其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9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1978年8月23日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暂住上海市沪太路;因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酒后在本市志丹路380弄小区内,因车辆通行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梅某某持摩托车头盔将被害人孙某的马自达轿车车身多处砸损,并殴打前来劝阻的保安嵇某。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的马自达轿车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6768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梅某某在青岛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嵇某、王某1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损车辆照片,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发票,验伤通知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梅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滕镇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