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王希恩与潘明银、范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恩,潘明银,范志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582号原告:王希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岗。被告:潘明银。被告:范志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达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原告王希恩与被告潘明银、范志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恩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岗,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明银、范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恩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828元;2、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潘明银驾驶被告范志平所有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前方同向应急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停车起步时相撞,致使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原告受伤。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被告潘明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分别经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为56000元和34528元。由于晋B×××××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该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赔偿原告车损56000元,货物损失34528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4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6828元。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审核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潘明银、范志平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希恩提交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G×××××号车辆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鲁G×××××车上货物(饲料)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两份、平度市鑫瑞通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王希恩车损56000元、货损(肉鸭饲料)34528元、车损评估费2800元、货损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800元,损失合计96828元。经质证,被告中煤财险公司主张:①.对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车辆损失照片及拆检照片形式不完整,且接受委托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未通知各被告人到场,无法确定其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②.对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货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出具报告的单位为山东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其提供的资质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两个单位是不同的主体,且接受委托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且未通知各被告人到场,无法确定其损失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③.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费发票2800元并非出具报告的单位,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货损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④.申请重新评估;⑤.施救费过高。本院认定意见为: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货物(饲料)价格评估结论书、货损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车损评估费发票出具单位与车损评估单位不一致,不能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根据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王希恩及被告中煤财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评估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希恩系其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被告范志平系被告潘明银驾驶的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系上述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晋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为500000元。晋B×××××挂号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5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6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潘明银持“A2”证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内乘赵大侠)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6KM+700M处,与前方同向应急车道内原告王希恩持“B2”证驾驶的鲁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停车起步时相撞,致潘明银、赵大侠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荣乌大队认定,被告潘明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希恩及案外人赵大侠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王希恩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驾驶的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56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王希恩委托山东金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载货物(肉鸭饲料)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货损34528元,花费货损评估费1700元。2017年9月1日,根据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希恩驾驶的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车损4751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希恩驾驶车辆产生施救费1800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潍坊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荣乌大队依法进行了认定,原告及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的原告王希恩合理损失包括:车损47510元、货损34528元、评估费1700元、施救费1800元,损失合计85538元。因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希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000元。对原告王希恩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83538元,因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合计5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中煤财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赔偿原告王希恩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83538元。对于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被告范志平,因被告潘明银、范志平均未到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关系,从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范志平并无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志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恩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恩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83538元;三、驳回原告王希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潘明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2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