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02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欢,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尊元,湖南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欢及辩护人肖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刘欢在娄底市娄某区铁西小区及娄底火车站附近等地3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约2.1克给吸毒人员阙某,得毒资590元。1、2016年9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后两人在约定的娄星区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处的红绿灯附近一栋房子的楼梯处见面,刘欢将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阙某给了刘欢200元钱,交易完成后两人各自离开。2、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阙某通过微信红包给了刘欢200元钱。后在两人约定好的娄星区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处的红绿灯附近,刘欢将一包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3、2016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阙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在两人约定好的娄底火车站时代宾馆附近,阙某坐的士来到刘欢所驾车辆边,刘欢下车走到的士边将一包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阙某付完的士费后上了刘欢的车,在车上阙某给了刘欢190元。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其只于2016年9月23日卖了一次毒品给阙某,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事实不属实,其并没有实施此两次贩毒,是办案单位引诱其讲的,民警要其随便交代三次,并讲贩卖一次、二次、三次毒品的性质都是一样的。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只能认定刘欢于2016年9月23日贩卖毒品一次。刘欢的供述中所交代的其于2016年9月16日和9月21日的两次贩卖毒品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理由:刘欢的第一次供述,根据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民警对刘欢采取了诱导性发问。刘欢的第二次讯问,是第一次笔录的复制粘贴。同时当时刘欢坐在地上被讯问,此种情形属于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2、刘欢身患疾病,家庭困难,通过贩卖毒品来赚钱,维持自己的生命,刘欢没有其他犯罪事实,表现良好,介于以上情况,请法庭考虑对刘欢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至23日,被告人刘欢在娄底市娄某区铁西小区及娄底火车站附近等地3次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2.1克给吸毒人员阙某,得毒资590元。一、2016年9月16日12时许,吸毒人员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后两人在约定的娄星区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处的红绿灯附近一栋房子的楼梯处见面,刘欢将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阙某给了刘欢200元钱,交易完成后两人各自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刘欢第一次交易是2016年9月中旬的样子。其当时打了刘欢187××××0093的电话号码,在电话中讲想到他那搞点货(指冰毒和麻古)。刘欢讲要得,他要其去娄底月塘街那的酒吧一条街下面的红绿灯那里。其从王家小区搭个的士来到了红绿灯位置。到那里后,刘欢看见了其后,刘欢就给了其一个果子和一个油(指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其就给了他现金,交易完后,就各自离开了。其联系号码为×××的事实;刘欢187××××0093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16日12时多,刘欢与阙某有两次通话的事实;3、被告人刘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16日12时许,×××机主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这里买个东西,意思就是要一个货的毒品,也就是一粒麻古和0.7克左右的冰毒。其同意了,但其与他是第一次交易其不怎么相信他,要×××机主先给钱,其再把毒品给他,还要他到娄底市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的那个红绿灯附近来交易,过了一阵子他就打的到了红绿灯附近,其一直在路边等着他,他到了之后其带着他到红绿灯边上一栋房子的楼梯处,其将包有一粒麻古和0.7克左右的冰毒的小塑料给了他,他给了其200元钱现金,就离开了,这是第一次贩毒,其是想通过贩毒赚钱治疗其自己的尿毒症。2016年8月中旬的一个星期六,其从娄底中心医院做完透析出来遇见一个从广州回来的朋友小陈,其就问他哪里有赚钱的事情,小陈讲有是有但不想害其,这个事情有些违法,说是贩毒,其说先试试,后对方打其电话给了其毒品的事实。二、2016年9月21日17时许,吸毒人员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阙某通过微信红包给了刘欢200元钱。后在两人约定好的娄星区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处的红绿灯附近,刘欢将一包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是2016年9月21日下午5点的样子,其又打电话给刘欢,问他要买东西(指冰毒和麻古),刘欢还是要其到上次那个地方来,其搭的士来到了上次的地点,就打电话给刘欢说其到了,刘欢就过来了,其就用其的微信号(微信名:忠诚,微信号:×××)给刘欢(微信名:“wo哭了谁会心疼”,微信号:187××××0093)发了200元的微信红包,然后其把手伸出车窗外,他就把一个果子和一个油(指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给了其的事实;2、刘欢187××××0093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21日17时多,刘欢与阙某有四次通话的事实;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9月21日17时17分阙某通过发微信红包200元给刘欢的事实;4、被告人刘欢的供述,证明其第2次贩毒是2016年9月21日17时许,×××机主打电话给其说要到其这里买个东西,意思就是要一个货的毒品,也就是一粒麻古、0.7克左右的冰毒。其同意了,要×××机主到娄底铁西小区与酒吧一条街交汇的那个红绿灯附近来交易,打完电话没多久他就通过微信给了其200元红包,又过了一会,他打的到了红绿灯附近,其一直在路边等着他,他到了之后其走上前去,将包有一粒麻古和0.7克左右的冰毒的小塑料袋给他,之后他就离开的事实;三、2016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阙某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欢,要求购买一个货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刘欢表示同意。在两人约定好的娄底火车站时代宾馆附近,阙某坐的士来到刘欢所驾车辆边,刘欢下车走到的士边将一包装有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7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的小塑料袋给了阙某,阙某付完的士费后上了刘欢的车,在车上阙某给了刘欢190元。随后,两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阙某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0.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从刘欢身上缴获毒资1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11时许,其当时在娄底军分区附近,其打电话给刘欢,在电话里对他讲要到他那里拿点货(指冰毒和麻古),刘欢问其在哪里?其说在军分区这边,刘欢就要其快点到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来。其就搭了辆的士,在去的路上,刘欢打其电话,问其到哪呢?其说快到了,他说他在时代大厦对面的马路停放了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要其快点过来。其赶到了火车站时代大厦对面,的士停在了越野车的旁边,刘欢从越野车上下来,就走到的士边上,其就坐在副驾驶位置,刘欢当时要把东西给其,其说到他车上去再说,于是其把的士司机账结了,其和他就上了越野车,他坐在驾驶位置,其坐在他后排。他就把一个果子和一个油(指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用透明小塑料袋分别包着)给了其,其给了他190元现金,交易完后,其就下车了,下车后其和他聊了几句,聊完其正准备走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把刘欢的车给拦住了,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了刚刚从刘欢那里购买的一个果子和一个油(指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然后其、刘欢、还有刘欢的一个朋友(经查叫肖某)都被你们带回了派出所的事实;2、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3日10点多钟,其坐在刘欢车里,车子在时代大厦对面的马路旁,刘欢说要其陪他去接他哥,并且还要去给车子做保养。没多久,一辆的士就开到了越野车旁边,的士上坐了一个胖子(经查是阙某)。其问刘欢那个胖子是不是他哥,他说不是的。然后,刘欢从他左手边的车门储物格处拿了一小包东西。刘欢拿着那包东西就下车走到那辆的士的副驾驶位置,把那包东西拿给了胖子,还和那胖子聊了一会天。没多久,刘欢又回到越野车上,那胖子就从的士下了车进了刘欢越野车的后排位置。那胖子在车上数了几张100元的钞票递给了坐在前面的刘欢。胖子给完钱就下车了,他下车后又和车上的刘欢聊了几句,胖子正准备走的时候,派出所民警就过来把刘欢、胖子、其都给抓住了,都被带了派出所的事实;3、刘欢187××××0093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9月23日11时多,刘欢与阙某有二次通话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016年9月23日30分许,公安干警当着刘欢的面,当场从吸毒人员阙某手里查获两个白色小塑料袋,一个是一小包白色晶体,另一个袋内是一粒红色片状物品,并从刘欢处扣押人民币190元的事实;5、称量、取样笔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提取的毒品,经称重、取样,冰毒为0.69克,麻古为0.08克的事实;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阙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颗粒物中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7、被告人刘欢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3日上午其准备去保养车子,11时许,一个×××的号码打到其手机上,称要到其这里买个货,一个货里包含有一粒麻古和0.7克冰毒,其同意了,并要他到娄底市火车站附近的时代宾馆附近来,过了十来分钟的样子,他就坐的士来了,其就下车走到的士边上将一个装有一粒麻古的小塑料袋和装有0.7克冰毒的小塑料袋递给了他,他给了的士费之后就下车走到其车上,在其车上他给了其190元钱,说少十块钱,其说少十块就少十块。他把钱给其之后就下车了,他一下车,公安干警就冲上来把他们两个及其车上的肖某一起抓住并带回公安机关。为证明全案事实,公诉机关、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欢系被动到案的事实;被告人刘欢于2016年9月23日在执行办案区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刘欢在娄底市公安局娄某分局执法办案区被讯问的过程,公安机关系合法取证的事实;3、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对阙某的尿样进行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刘欢被关押入收治中心时患有尿毒症疾病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欢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二)、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涟源市斗笠山镇斗笠山村村民委员会的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欢身患尿毒症十多年,家庭负债累累,上有残疾父亲、下有两个年幼小孩,请求法院对刘欢从轻处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欢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欢只于2016年9月23日卖了一次毒品给阙某,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两次贩毒事实不属实,刘欢并没有实施此两次贩毒,是办案单位引诱刘欢讲的,刘欢关于此两次贩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被告人刘欢三次贩卖毒品给阙某的事实,被告人刘欢在侦查阶段于2016年9月23日对公安干警两次均予以了供述,且刘欢本人经过确认后签了名并捺了手印。刘欢2016年9月23日第一次被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此次取证系合法取证,刘欢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三次贩卖毒品给阙某的事实均予以了供述。故对被告人刘欢于2016年9月23日对公安干警所做的两次供述予以采信。此三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还有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阙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欢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还提出当时刘欢坐在地上被讯问,属于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经查,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当时是刘欢自己提出其身体不舒服,需要从椅子中出来,并说坐到地上说话舒服些,公安机关根据刘欢提出的要求予以准许,扶刘欢出来坐在地上的。刘欢本身系尿毒症患者,但不能因为其是尿毒症患者而不对其进行讯问,此种情况不属于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故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欢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法庭考虑对刘欢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审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二、对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浩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