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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1000号原告骆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孟发,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孟发、被告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将婚生小孩骆某某1、骆某某2判归原告抚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40,000元及债务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原、被告相识之后在朋友的撮合下确认恋爱关系。1999年8月,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21日,双方到江口县怒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于2000年7月17日生育儿子骆某某2,2006年7月3日生育女儿骆某某1。尽管原、被从认识到步入婚姻殿堂有近一年多时间,期间俩人也曾多次接触,但热恋中原告只看见被告的表面,便盲目认定对方是终身伴侣而草率登记结婚。双方结婚之后,俩人因性格、生活习惯和成长环境不同经常吵吵闹闹,虽然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但也只是凑合着度日。本来婚姻就是相互忠诚、相互依靠、相互理解、相互包容,而原、被告之间却是水火不容,没有一点信任和感情的简单组合,原告过着有事无处商量,病了无人照顾的生活,原告认为这种只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的婚姻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起诉离婚,但未予准许。在判决不准离婚的这些日子,相互仍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然过着分居生活,迄今为止,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1、江口县怒溪镇河口村骆家屯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南骏货车一辆;3、面包车一辆。被告严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不符合实情,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不管从珍惜夫妻感情的角度还是从爱护孩子的角度,以及为了给两个小孩提供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恳请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被告系经过自由恋爱且同居生活之后才选择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步入婚姻殿堂并非一时冲动所致。双方结婚已长达十七年之久,且已育有两名小孩,可见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生活之间偶遇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生活,考虑小孩的成长,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包容、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交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骆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永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