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韦瑞成故意伤害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瑞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曾用名何瑞成,男,l956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曾因犯盗窃罪,1998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01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现在宜州监狱服刑。辩护人韦运成,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桂02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7日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祥、王代鸿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到庭参加诉讼,其辩护人广西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韦运成出庭辩护。被害人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15时许,因相邻房屋宅基地纠纷,在两家的老房交界处,原审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兰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持铁铲打伤被害人兰某1头部。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兰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原审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因相邻房屋宅基地纠纷,在两家的老房交界处,原审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兰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持铁铲打伤被害人兰某1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兰某1的事实。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一部分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兰某1。作案工具铁铲一把被柳城县公安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谭某、兰某2、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兰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因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持械伤人,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己部分赔偿被害人兰某1的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害人兰某1系是在打架过程中被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打伤的,被害人兰某1存在过错,可以酌情对原审被告人韦瑞成从轻处罚。辩护人韦运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瑞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一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负责处理。原审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意见:本案,有新证据证明,柳城县人民法院原审的(2016)桂02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有遗漏,量刑畸轻。理由如下,1、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兰某1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被害人的伤残等级是犯罪事实的重要部分,反映出犯罪行为的伤害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直接影响到量刑。原审中,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52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已经收集在卷,但原审未予以质证,也没有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韦瑞成仅因较小的相邻宅基地纠纷即持铁铲击伤受害人兰某1身体的重要部位头部,至被害人兰某1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但原审以故意伤害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量刑畸轻。2、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该犯罪前科有柳城县人民法院【1998】城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柳城监狱(2013)柳狱字第116号《释放证明书》(均为原判决生效后收集的)予以证实,而原判对该前科未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前科也是量刑情节之一的规定,对于有前科的,应综合前科的性质、处罚轻重等,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有前科,对其量刑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辩解:对其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审中,辩护人韦运成的辩护意见:1、犯罪前科和伤残等级情况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影响在10%以下;2、再审如果加重刑罚,被告人将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从而加剧了二人之间的矛盾。因此,再审不应当改判。再审查明,2015年7月6日15时许,因两家老房交界处的房屋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韦瑞成与被害人兰某1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韦瑞成用一把持铁铲打伤被害人兰某1头部。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1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兰某1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被害人兰某1本次损伤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另查明,被告人韦瑞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打伤兰某1的事实。作案工具铁铲一把被柳城县公安局扣押在案。2016年9月20日,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年桂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韦瑞成赔偿人民币149437.9元给兰某1。韦瑞成家属代为赔偿了3.1万元给兰某1,仍有118437.9元未赔偿。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用名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22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除有以上原审的证据且原审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证实外,再审中公诉机关又提出以下证据共同予以证实:1、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兰某1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被害人兰某1本次损伤致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2、【1998】城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用名何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再审中,没有证明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无罪、罪轻,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新的证据。对于再审的两份新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结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收集,并非新证据。在原审中已知其有前科,但前科记录不是必然影响量刑的。且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如加重对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刑罚,则无法对被害人兰某1进行赔偿,必将加剧双方的矛盾,不利社会的稳定。综合上述,原判量刑适当,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原审公诉机关认为,鉴定意见在原审中虽然已经收集,但并未举证,属于新证据;其犯罪前科,原审中没有收集到案,属于新证据。这些新证据,对量刑有很大影响,应认定为再审的定案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关联,可作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致人重伤二级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及其辩护人、原审公诉机关均无无异,证据也充分,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致人重伤二级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兰某1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及其辩护人、原审公诉机关均无无异,证据充分,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韦瑞成自首且如实供述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被害人兰某1有一定过错是否正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原审被害人兰某1、原审公诉机关均无无异,证据充分,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害人兰某1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1998】城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原审公诉机关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在原审中没有经过质证的以及原审判决后才发现的均属于新证。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书在原审中已出现不是新证据;前科记录未必影响量刑,不必认定。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有重大关联性,在原审中没有得到认证,属于原审以后出现的新证据。关于原审量刑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原审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韦瑞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审以后出现了新证据,依法应当考虑新证据的证明效力与量刑的关联性,重新量刑。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韦瑞成持械故意伤害原审被害人兰某1致重伤二级,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评定为八级残疾,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九级残疾,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六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综观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犯罪情节及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事实,以及原审中没有考证到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的前科和被害人兰某1残疾等级的事实,在量刑上不够适当,应予以撤销原判,重新量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铲一把,应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桂022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韦瑞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再审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再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及原审服刑的,羁押及原审服刑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新福审判员 汪明沛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柳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