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58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系聋哑人,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抓获,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熊晖,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手语翻译人员杨赛华,长沙市盲哑学校退休教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及辩护人熊晖、手语翻译人员杨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沈志在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五食堂,乘被害人纪某、陈某在就餐不备之机,分别盗得纪某上衣口袋中的土豪金的“红��”手机一台,盗得陈某右边上衣口袋中的一台银色“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90元)。随后,被告人沈志到二楼的三食堂,乘被害人宋某在打米饭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里面的一台的金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30元)。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志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沈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志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9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330元,两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1)传唤经过、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沈志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盗窃现场视频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志系聋哑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沈志在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大学五食堂,乘被害人纪某、陈某不备,盗得被害人纪某上衣口袋中的土豪金的“红某”手机一台,盗得被害人陈某右边上衣口袋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690元的银色“苹果”6手机。随后��被告人沈志到二楼的三食堂,乘被害人宋某不备,盗得其放在右边上衣口袋里面的一台价值人民币3330元的金色“三星”手机。2017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沈志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9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330元,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沈志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沈志的身份及表现情况。2、传唤经过。证明:被告人沈志系抓获到案。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205号、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633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沈志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志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690元,赔偿了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330元,取得两人的书面谅解。5、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沈志系听力一级残疾。6、长沙市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定[2017]5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三星S7(金色/32G)手机一台,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330元;苹果6(银色/64G)手机一台,成新率为88%,市场价格为��民币3690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7020元。7、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11点50分左右,在湖南大学五食堂二楼被盗金色的三星S7手机一台。2016年8月花5000元购得。8、被害人纪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11点40分左右,在湖南大学五食堂被盗土豪金的红某手机一台,2016年6月花600元购得。9、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15日11点40分左右,在湖南大学五食堂分别盗窃银色的苹果6手机一台,2016年8月花4200元购得。10、被告人沈志的供述。证明:其于2017年3月15日11点40至50分左右,在湖南大学三食堂、五食堂分别盗窃金色的三星S7手机一台、土豪金的红某手机一台、银色的苹果6手机一台的事实。11、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位置。12、作案现场视频。证明:被告人沈志于2017年3月15日11点50分至12点盗窃被害人宋某三星手机的经过,被告人沈志2017年3月15日11点46至11点50分左右出现在被害人纪某、陈某的附近。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志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志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志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志系聋��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沈志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砾中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