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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0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17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斌、被告张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梓轩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张某2随被告共同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张梓轩、2017年1月26日生育女儿张某2。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还掐原告脖子。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被告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不体贴原告,被告还曾有出轨行为,使原告心寒。由于被告行为的影响导致原告患轻度抑郁症并在医院接受心理治疗。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的原、被告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并没有原则性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考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共同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振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