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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十八路中海大厦。负责人:闫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波,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691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永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违反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24天之后报案,违反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三、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延迟报案,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损失,违法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根据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永波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法。1.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了投保义务,缴纳了保险金,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交警部门与三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所以,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4日2时30分,地点在乡村公路上,周围漆黑一片,且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为重型仓栏式货车,事故的发生也是因为车厢顶部与电线相挂所致,因此,被上诉人在不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不是驾车逃逸,上诉人主张免责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数额按70%责任比例赔偿有误,应予以纠正。因本案被上诉人是不知有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后交警部门通过事故发生地的监控视频找到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实情后立即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报案,并非延迟报案,且在本事故中被上诉人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通过交警部门已赔偿了三者的所有损失,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二条让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数额按70%赔偿,应全部赔偿。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是因为上诉人拒赔所致,诉讼费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对一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张永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线路损失及果树损失费共计210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鲁M×××××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滨州市远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顺公司),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永波,原告与远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保险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价金额70%的赔偿责任。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远顺公司声明: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内容没有异议,投保人承诺在本次投保时已明确了解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2017年3月4日2时30分许,张永波驾驶鲁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蓬莱市小门家镇十字道南时,因措施不当将电线挂断,造成电线及老百姓果树损坏;肇事后,张永波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永波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张永波称因涉案事故发生在夜间,当时没有感觉到车体刮到电线,因此继续驾车行驶,交警部门通过监控视频查到了涉案事故车辆,此时才知道车体高处刮到了电线。4.2017年3月6日,山东省长途电信烟台传输局蓬莱分局(以下简称蓬莱传输分局)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线路损失出具预算书一份,预算损失额为8069元。2017年5月25日,蓬莱传输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由于机构改革,其公司与联通公司合并,传输局所有业务收入由联通公司接管。2017年4月12日,张永波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联通分公司)交纳线路抢修费8069元。5.2017年3月26日,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蓬莱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广电公司)出具交通肇事赔偿清单一份,损失数额为13000元,包括修复材料费5800元、施工费用3200元、青苗补偿4000元。2017年5月25日,蓬莱广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蓬莱长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系蓬莱广电公司协议工程施工方,4000元青苗补偿款已由其公司提前支付。2017年4月12日,张永波向长通公司交纳线路维修费13000元(含4000元青苗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张永波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对此行为认定为逃逸,也不属于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且原告对其驶离现场的行为作出了合理解释,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线路损失及果树损失共计21069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保险人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价金额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748.3元(21069×7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波损失14748.3元;二、驳回原告张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4元,由原告张永波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波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诉人所主张的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以此条款的约定来抗辩其赔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赔付的数额并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该办法,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担合理,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永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而不是70%的责任,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鲁守芳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