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张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孙长海,张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653号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关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孙长海,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男,1966年7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长海、张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忠、被告孙长海、张贵及其孙长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孙长海立即支付农机款23000元;2.要求张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两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孙长海在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丘陵悍马履带式玉米收获机1台,价款58000元,并向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张贵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孙长海于2017年6月3日给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给付20000元,于2017年6月11日给付5000元,尚欠23000未还,2017年7月5日孙长海为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逾期后,经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孙长海均已其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孙长海在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处购买丘陵悍马履带式玉米收获机1台,价款58000元,并向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货款,张贵自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孙长海于2017年6月3日给付10000元,于2017年6月8日给付20000元,于2017年6月11日给付5000元,尚欠23000未还,2017年7月5日孙长海为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逾期后,经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多次索要,孙长海均已其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借据、保证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孙长海、张贵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孙长海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孙长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给付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关于要求张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提供在张贵保证期间,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张贵主张权利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要求张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长海提出该购买的玉米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一节,已另案告诉,故本案不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吉林瓜儿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农机价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瓜尔佳泰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被告孙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