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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10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银林诉薛金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林,薛金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林,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卓,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原审原告):薛金柱,男,1952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洋,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银林诉被上诉人薛金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金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租房协议,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租赁期应至涉讼房屋动迁时止,薛金柱关于租金收取问题的陈述有多次反复,有违诚信。薛金柱辩称,租赁合同约定如果5年内发生动迁,房价不准调整,故动迁仅涉及到房价调整,而与租赁期间无关。关于租金支付,一审已经查清,要求��持原判。薛金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银林向薛金柱返还涉讼房屋;2、判令王银林向薛金柱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人民币1,7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王银林向薛金柱返还涉讼房屋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房屋产权登记在薛金柱名下。2010年12月,薛金柱作为出租方,王银林作为承租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书记载,年租金为18,000元;租金为每一年年底12月25日一次性付清(一年一付);租房协议为五年一签(以动迁为准);承租期间自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历时五年;承租期间遇到动迁,承租人必须将房屋退出。此后,王银林按年向薛金柱支付了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涉讼房屋由王银林占有及使用。2016年2月29日后,涉讼房屋继续由王银林占用至今。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王银林于2015年支付20,400元,作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记载租赁期自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历时5年。王银林主张涉讼房屋的租赁期应至涉讼房屋动迁时止,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双方确认王银林已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双方对该期间为租赁期间均无异议。薛金柱在该期间届满前已起诉,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的主张,王银林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薛金柱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薛金柱主张租赁期至2017年2月28日止,予以采纳。薛金柱请求判令王银林向薛金柱返还涉讼房屋,予以支持。王银林拒不返还房屋,应属违约。双方确认王银林按20,400元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薛金柱请求判令王银林按每月1,700元向薛金柱支付房屋占用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王银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金柱返还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二、王银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金柱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月1,700元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王银林向薛金柱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银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记载租赁期自2011年2月至2016年2月,合同到期后,涉讼房屋由王银林继续占有及使用,合同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王银林主张涉讼房屋的租赁期应至涉讼房屋动迁时止,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银林支付租金至2017年2月28日,薛金柱在2017年2月28日前起诉提出终止租赁关系的主张,2017年2月28日后,王银林理应及时返还涉讼房屋,拒不返还,应支付房屋占用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银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银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翟从海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