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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叶基桓与陈敏、罗展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基桓,陈敏,罗展浩,曾宪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5799号原告:叶基桓,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罗展浩,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曾宪清,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凤凰北路1072号邮政综合楼804号。主要负责人:李雪敏,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瑜,公司员工。原告叶基桓诉被告陈敏、罗展浩、曾宪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基桓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雪,被告陈敏、曾宪清,被告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展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基桓诉称,2016年12月9日0时12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68线:85KM+200M路段处(港盛酒店对开),与被告陈敏驾驶的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14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4650元(150元/天×31天),误工费17617元(3500元/月×151÷30),交通费1000元,期间已支付5000元。据查,上述货车在被告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1.被告陈敏、罗展浩、曾宪清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3048元;2.被告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被告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货车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发生后,根据交警出具的垫付通知书以及的伤情,我司已向原告和蔡在样各垫付交强险医疗费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我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法院根据两名伤者的损失情况为蔡在样预留份额。三、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应以票据、费用清单、病历、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为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账、社保证明等佐证,应按中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且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敏辩称,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曾宪清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被告罗展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0时12分,叶基桓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UZ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在样、杨冠)行驶至S268线:85KM+200M港盛酒店对开时,与陈敏驾驶的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基桓、蔡在样受伤及车辆损坏。2017年1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敏、叶基桓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冠、蔡在样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中,叶基桓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与其妹妹叶基连一起经营蔬菜批发,并据此提交有证明人“叶基连”签名的工资证明载明叶基桓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在中山市××乡镇三乡市场基连蔬菜档合伙经营蔬菜零售,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受伤后未能继续从事合伙经营。另查,叶基桓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乡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头面部外伤并多处挫裂伤,左大腿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7年1月9日,叶基桓出院,住院共31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4月。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向叶基桓支付了5000元。又查,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系罗展浩,投保人系曾宪清,该车在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叶基桓确认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蔡在样垫付了5000元。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蔡在样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基桓、陈敏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向叶基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陈敏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叶基桓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1462.30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3.护理费4030元(住院31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31天);4.误工费15589.94元(住院3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4月共误工151天,其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7684.30元/年计算,即37684.30元/年÷365天×151天);5.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1-2项合计34562.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扣除已为蔡在样垫付的5000元后的余额5000元范围赔付;不足部分29562.30元,由陈敏按50%责任比例赔付14781.15元。上述3-5项合计20119.9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应由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赔付。综上,华泰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叶基桓赔偿25119.94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减;陈敏应向叶基桓赔偿14781.15元。罗展浩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0119.94元给原告叶基桓;二、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4781.15元给原告叶基桓;三、驳回原告叶基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438元),由原告叶基桓负担83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被告陈敏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